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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与王某某、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青。
委托代理人高志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花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李候伍。

原告孟某某、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唐山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勇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花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候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卫国路与北外环东侧时与被告司机王某某驾驶冀B×××××号/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16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第二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2年4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44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孟某某的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2011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1)第0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金额为54715元。经查,冀B×××××号/冀B×××××挂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6878.29元(住院费10458.46元+门诊419.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9085.86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7272.15元;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车损54715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557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16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玖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72.1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09272.15元,给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715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冀B×××××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2472.15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15754.5元[(55715元-4000元+800元)×30%],可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72.1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元(800元×30%);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514.5元[(55715元-4000元)×3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由二原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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