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衡水市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章举,男,1969年4月8日,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会琴,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系被告邹章举之妻。
被告乔茂东,男,1963年1月14日,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河,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孟祥成与被告邹章举、乔茂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诉至本院。由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迎君、人民陪审员孙喜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祥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邹章举、乔茂东及委托代理人孟会琴、李新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孟祥成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该案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章举、乔茂东合伙购买冀T×××××冀T×××××挂货车。2010年9月初,原告被被告邹章举、乔茂东雇佣为汽车司机。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两个人驾驶一辆货车。原告上班后与袁世忠两人共同驾驶冀T×××××冀T×××××挂货车。2010年10月2日,原告受被告邹章举、乔茂东指派与袁世忠去山西省送货;卸完货后,被指派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拉煤。2010年10月4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T×××××冀T×××××挂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未知名驾驶员停放在应急车道的无牌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自卸车司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天被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漆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右拇趾关节趾骨远端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又被转入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9天,又被送回家,在家中药物治疗。之后,原告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垫付住院费用,迫于无碍,出院后在家中继续药物治疗。本次事故致原告所受的伤害经内蒙古鄂尔多斯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勘验、调查证实:无牌自卸车肇事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本次事故,原告是受被告邹章举、乔茂东指派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拉煤途中受伤,在受雇佣期间所受的伤害,且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据《201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27.12元(内蒙二附医院22360.03元,准格尔旗医院5010.67元,内蒙附属医院10771.12元,哈院34345.30元、7000元,卫生院84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0乘37)1850元(2010.10.4至10.6,住院2天;10.7至10.15,住院8天;11.15至12.2,住院18天);护理费:(1260加3065)4325元,(孟平12432除365乘37,等于1260元;滕延存90乘12432除365,等于3065元);误工费(月工资4000元乘11个月零6天)44800元(2010.10.4至2011.9.9,计11个月);交通费2192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263乘20乘30%)97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18加29790乘30%)16682.40元(孟保盈5958乘20减7除3,等于25818元;鲍淑亭:5958乘20减5除3,等于2979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计258454.52元。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
1号证据孟祥成身份证,1份,证明:居住在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40号。
2号证据孟祥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祥成系非农业户口。
3号证据孟祥成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2份,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号证据孟祥成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具有道路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
5号证据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孟祥成系冀T×××××货车司机,本次事故无牌自卸车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孟祥成受伤。
6号证据乔茂东与孟祥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邹章举与乔茂东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冀T×××××货车;(2)孟祥成系被雇佣的司机;(3)在荣乌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7号证据准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住2天出院。
8号证据准旗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髋关节脱位。
9号证据、准旗医院医疗费凭证,1份,证明:在该院用医疗费:5010.67元。
10号证据准旗医院药费清单,1份,证明:在该院详细用药情况。
11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漆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右拇趾关节趾骨远端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
12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漆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右拇趾关节趾骨远端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
13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在该院用医疗费药费:22360.03元。
14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药费清单,1份,证明:在该院详细用药情况。
15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漆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右拇趾远端缺失。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
16号证据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各1份,证明:在该院用医疗费:10771.12元。
17号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诊断为:右漆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
18号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诊断为:右漆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
19号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费凭证及卫生院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在哈院医疗费:34345.30元;卫生院医疗费840元。
20号证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药费清单,1份,证明:在该院详细用药情况
。21号证据滕延存身份证,1份,证明:居住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1区73号。
22号证据滕延存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滕延存系农民。
23号证据孟祥成与滕延存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与2001年1月9日结婚。
24号证据孟平身份证,1份,证明:居住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
25号证据孟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平系学生身份。
26号证据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孟祥成遇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妻子滕延存和儿子孟平在医院进行护理。
27号证据孟保盈身份证,1份,证明:1944年3月1日出生,居住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2区27号。
28号证据孟保盈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保盈系农民。
29号证据鲍淑亭身份证,1份,证明:1946年5月19日出生,居住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2区27号。
30号证据鲍淑亭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鲍淑亭系农民。
31号证据孟志民身份证,1份,证明:居住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4区14号。
32号证据孟志民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志民系农民
33号证据孟成群身份证,1份,证明:孟成群居住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2区38号。
34号证据孟成群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成群系农民。
35号证据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孟保盈与鲍淑亭夫妇养育三个子女,长子孟祥成、次子孟成群、女儿孟志民。
36号证据交通费,36张,计2192元,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192元。
37号证据住宿费,8张,700元,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700元。
38号证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经内蒙古鄂尔多斯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评定,孟祥成受伤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邹章举、乔茂东辩称:2009年10月份,被告邹章举、乔茂东合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冀T×××××冀T×××××挂货车。并登记在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0月4日原告驾车与袁世忠去内蒙古拉煤,当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未知名驾驶员停放在应急车道的无牌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袁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准旗人民法院判决对方车辆承担了全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和过失,并且内蒙古两级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讼主张的60﹪,40﹪是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再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内蒙古准旗人民法院请求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得到一审判决支持的同时,在贵院仍坚持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贵院让我方承担了赔偿责任,我方也无权再向对方车辆追偿,我方权利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2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邹章举、乔茂东合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冀T×××××冀T×××××挂货车。并登记在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9月初,原告被被告邹章举、乔茂东雇佣为汽车司机。2010年10月4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T×××××冀T×××××挂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未知名驾驶员停放在应急车道的无牌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孟祥成及其车上乘人袁世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自卸车司机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天被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漆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右拇趾关节趾骨远端骨折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又被转入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9天,又被送回家,在家中药物治疗。之后,原告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307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所受的伤害经内蒙古鄂尔多斯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孟祥成本人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为农村居民,父亲孟保盈出生于1944年3月1日,现年67周岁,母亲鲍淑亭出生于1946年5月19日,现年65周岁,共有三个子女,孟祥成为长子。《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369元,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工资342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958元。
事故发生后袁世忠、孟祥成分别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孟祥成要求白贵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251932元。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准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白桂祥赔偿9562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孟祥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366.72元、误工费37185.92元(40516元∕年÷365×335天)、护理费2068.97元(20977元∕年÷365天×36)、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40元∕天×19天﹢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18678.80元(17698元∕年×20年×30%﹦106188元;被抚养人孟保盈、鲍淑亭:4461元∕年×28年÷3人×30%﹦124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30%)、交通费和住宿费1800元,合计242710.41元的60%计14562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白贵祥赔偿95626.25元(145625.25-5000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损失的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但均是因为同一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一致的。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原告损失的数额范围及计算标准作出了认定。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除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有关标准外,其所认定原告损失数额范围及计算方式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2366.72元,误工费31396.38元(34208∕年÷365×335天),护理费3488.45元(35369∕年÷365×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97578元(16263×20年×30%),抚养费孟保盈、鲍淑亭16682.40元(5958元∕年×28年÷3人×30%),精神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800元,故原告损失数额为234467.57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数额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损失数额为234467.57元,除白贵祥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子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145626.25元外,原告的损失数额88841.32元应当在被告邹章举、乔茂东和原告孟祥成之间分担。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工作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孟祥成承担损失数额的20%,剩余80%由邹章举乔茂东承担,而被告已支付30700元,应予扣除。故二被告应承担40373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原告在内蒙古准旗人民法院请求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得到一审判决支持的同时,在贵院仍坚持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贵院让我方承担了赔偿责任,我方也无权再向对方车辆追偿,我方权利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章举、孟祥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和住宿费计403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534元由原告担负887.1元,二被告担负169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爱国
审判员 武迎君
人民陪审员 孟令君
书记员: 贾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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