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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传亿、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理人:娄某(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传亿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402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晚下自习,原告孟某某在沧州技师学院内,走在从教室回宿舍的路上,突然被其身后跑来的被告王传亿撞倒致髋部疼痛。后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在该医院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药费14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均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传亿、王某辩称,王传亿没有从后边将原告撞倒,孟某某的伤与被告王传亿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伤是右侧胫骨骨折,若原告是从后面被人撞倒,先触地的应该是手或者膝盖,可能是面部先着地,从背后推,摔不到股骨的胫骨部位,因此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孟某某、被告王传亿均系沧州技师学院在校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7年10月17日晚,晚自习结束后,在回宿舍的路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传亿相撞,后原告被同学扶回宿舍。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4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称被告王传亿并未从后边将原告撞倒,谁也没看到谁就撞到一起了,谁先撞得谁不确定。但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结合原告孟某某、被告王传亿二人班主任赵健的叙述,可以证明二人相撞系被告王传亿与其他同学打闹过程中,不小心撞到原告孟某某的,本院认定被告王传亿在此事故中是有过错的。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误工期限180-365日,营养期限90-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7870.19元,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该复印件盖有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结合收费明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870.1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总共住院1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营养期90-18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15-20日,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105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5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196.85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并无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464.74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其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15-2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105日,原告住院18天,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天×123天=1205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年满1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28249元×20年×伤残指数10%,数额为5649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八千元的意见,该笔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18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059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3077.19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传亿、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亿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3077.19元,因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方需再赔偿原告109077.19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传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077.1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191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5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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