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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鄢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鄢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锴、被告鄢某财及委托代理人陆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笔款项借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被告称等一等,很快就能把借款还清。时至今日,期间原告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还款直至今日。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二、该3万元不是借款,是装修款。三、即使为借款,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内存款3万元,证明出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转款是被告2012年7月份开始给原告装修房屋时支付的中期的装修款,并不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1份4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并没有进行否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微信聊天记录是可删除的,而且从内容上看被告也没有认可借款一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人付某、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给原告的英伦三岛B2-2-4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万元是支付装修的中期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房屋装修过程当中是材料到现场后,原告向供货人支付的材料款,不存在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无异议,两位证人证实在2012年7-10月期间,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其中两位证人都是在2012年8月份给被告送的装修材料,材料款也是被告给付的。因此2012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万元是支付的装修的中期款,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0月期间为原告装修住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英伦三岛B2-2-4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6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首期装修款3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内存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但仅举证证实为被告存款30000元的事实,未能进一步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该30000元系原告给付的装修款,因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亦存在装修房屋相关的经济往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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