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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苏某某、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苏某某
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冯庄子村西、京哈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一)经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二)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一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三河市城内迎宾路东侧理想新城1号楼1单元601号出售给原告。
合同中第一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一应结清过户前此房发生的物业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承诺物业费已结清。
但原告入住后,才发现物业费未结清,故原告只得替被告一结清,原告才得以正常居住、生活。
被告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对此负有过错,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法庭审理。
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承诺物业费已经结清,为避免买卖双方的纠纷,约定物业费等费用需由卖方结清,被告苏某某没有结清物业费,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责任。
其公司已尽提醒义务,故此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按合同约定理应在出售的房屋过户前结清该房屋所欠物业费,但其未予以履行,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现原告为生活便利替被告苏某某结清了所欠的物业费,即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供的服务中没有向原告承诺交易房屋已结清相关费用,故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物业费人民币33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按合同约定理应在出售的房屋过户前结清该房屋所欠物业费,但其未予以履行,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现原告为生活便利替被告苏某某结清了所欠的物业费,即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供的服务中没有向原告承诺交易房屋已结清相关费用,故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物业费人民币33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三河市兴达致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清励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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