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高阳县,村民。
被告:
保定中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4号楼2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翠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址: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苑某某、
保定中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被告保定中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辛庄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已驶入公路的由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孟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14256元,请求总损失数额为64256元。
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核实本案客观事实是否是与保险责任,核实冀F×××××号车行驶证、苑某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按期年检,原告起诉额过高我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
被告苑某某、保定中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中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苑某某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经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苑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医疗费21356.9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期间48天,合计4800元;误工费17400元:每日工资116元,误工期150天,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孟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陆仟元(6000元)”。护理费6240元,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每日工资104元,提交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90天;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0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提交票据一张;车辆损失费1760元,提交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受损标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金额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元整RMB1760元(已减残值RMB5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提交票据一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456.9元。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认可上述中的诊断证明、收费明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其他各项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书、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其他各项主张不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超出了原诉和增加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苑某某、保定中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某某、保定中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64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进成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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