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国,农民.
原告王迎剑,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国,农民,系王迎剑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学军,农民。
原告孟祥红、王迎剑与被告曹学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剑的法定代理人王春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孟祥红骑电动自行车接原告王迎剑回家,行驶到棋光路西夹河村路口处被被告曹学军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红负次要责任,王迎剑无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12679.55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795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学军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红系原告王迎剑母亲,被告曹学军系冀B×××××号小客车实际车主。2009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学军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棋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夹河村路口处,与由东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祥红(上乘坐原告王迎剑)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9年10月27日,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祥红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迎剑无事故责任。原告孟祥红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8、9椎体骨折,脸外伤。原告王迎剑伤势严重,陆续数次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诊断为:脑挫伤(胼胝体、透明隔、丘脑、小脑),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行气管切开术,颅骨钻孔引流术。2010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此次事故给原告孟祥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74.1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476.84元(34.06元/天×14天),误工费4087.2元(法医鉴定休息4个月×34.06元/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3828.1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迎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833.89(其中被告垫付53896.55元),伙食补助费1820(91天×20元/天),护理费3099.46元(34.06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95328元(5958元/年×20年×80%),后期护理费248640(12432元/年×20年),交通费229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489744.35元,原告王迎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祥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祥红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迎剑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一方属于机动车,另一方属于非机动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比例2:8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曹学军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3572.5元,由被告曹学军赔偿二原告80%,即306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896.55元,被告曹学军应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2961.45元。原告王迎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16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学军除已给付的53896.55元外,再赔偿原告孟祥红、王迎剑经济损失3729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学军赔偿原告王迎剑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负担2072元,原告孟祥红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君
审判员 孙雅会
代理审判员 庞昊
书记员: 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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