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
负责人:董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魏某、魏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被告魏某、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2053.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0日18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老四通木业北侧,被告魏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魏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杨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刚无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魏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带着伤者积极的治疗,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住院病历、急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
证据五、户口本一份。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证据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证据八、车辆损失的照片一张。
被告魏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4张、救护车费1张、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没有异议,对被告魏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其他支款人签字,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酌情认定杨刚、孟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车辆损失,以被告承认的为准,即认定电动车损失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8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老四通木业北侧,被告魏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魏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杨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刚无责任。2018年11月20日,原告被送往
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000.38元。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1000元。
原告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慧[2019]临床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孟某某外伤致腰1-5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某外伤后,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
又查,被告魏某所驾驶的被告魏某名下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是魏某。
一、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合计7054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可直接将款汇入以下账户:
打入原告孟某某账户70541.73元(户名:孟某某。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左各庄支行。卡号:62×××79)。
打入被告魏某账户31000元(户名:魏某。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左各庄支行。卡号:62×××13)。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由被告魏某负担372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68.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372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具体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嘱并未写明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救护车费190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为实际损失,本院支持200元。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3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魏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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