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艾,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卫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顾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艾诉被告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151.15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51,225元(10,245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住宿费200元、杂费110元(住院期间用品),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通豪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春和路XXX号门口处,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通豪公司名下的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6XXX挂半挂车),与行经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祥艾与案外人吕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通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沪D6XXX挂半挂车未投保。本被告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住宿费、杂费,如果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各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通豪公司所述。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认为2017年10月27日的住院费中的“护理费48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一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均不属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江阴苏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原告驾驶证、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证明、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至上海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另提交定额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春和路XXX号门口处,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通豪公司名下的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6XXX挂半挂车),与行经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祥艾与案外人吕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0,151.1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
二、被告通豪公司系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6XXX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沪D6XXX挂半挂车未投保。
三、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原告与江阴苏港物流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出具原告2017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清单。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项目及费用,由被告通豪公司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5天的营养费2,250元、75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参考上年度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杂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691.15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81,9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92,150元,另应按前文所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1,324.69元。被告通豪公司按前文所述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祥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92,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祥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21,324.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祥艾律师费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孟祥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原告孟祥艾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