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英,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楚小飞,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楚落琦,女,200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楚小飞。
法定代理人:楚小飞,系楚落琦之父,身份事项同原告楚小飞。
原告:楚玉亮,男,200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楚小飞。
法定代理人:楚小飞,系楚玉亮之父,身份事项同原告楚小飞。
原告:楚骏亮,男,200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楚小飞。
法定代理人:楚小飞,系楚骏亮之父,身份事项同原告楚小飞。
原告:楚骏旭,男,201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楚小飞。
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聂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李劲松。
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与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鲁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20元(按42,304元/年计算,原告孟祥英计算20年,原告楚落琦计算1年、原告楚玉亮计算1年、原告楚骏亮计算5年、原告楚骏旭计算10年)、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先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鲁沪公司驾驶员张光才驾驶沪B9XXXX(沪D1XXX挂)车辆于本市南大路进制革路东约294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大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大影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光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属违法行为,姚大影无构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姚大影倒地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孟祥英系姚大影的母亲,姚大影的父亲先于姚大影去世。原告楚小飞系姚大影的丈夫,原告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系姚大影与原告楚小飞所生子女。
被告鲁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光才系被告鲁沪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鲁沪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承担50%,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一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沪B9XXXX车辆每年都正常年检,事发时在年检有效期内。且即便车辆机件不合格,在投保时被告太保公司并未告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故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因事发时张光才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项规定,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死者是农村户口,居住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要求,居住证明与死亡医学证明书所填写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且根据死者的工作证明,工作地址在宝山区蕰川路,而居住地址在普陀区桃浦镇,距离较远,故不认可死者的居住地址,另原告没有提交税单、社保、工资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孟祥英在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需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提供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并非专门机构出具,不认可,原告可以通过耕地为生,原告也没有提供孟祥英是否有领取社保、农保的证明,没有显示是否无经济收入,对孟祥英作为被抚养人的资格不认可,另四个孩子中有两个是2001年出生,相隔3个月不合理,应提供四个孩子的出生证。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虽然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应进行审查后对事故作出公正认定。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死者系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交合法的工作证明或收入的银行流水、居住证等证据。物损费不认可。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保单约定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同一投保人承担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鲁沪公司驾驶员张光才驾驶沪B9XXXX(沪D1XXX挂)车辆于本市南大路进制革路东约294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大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大影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光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属违法行为,姚大影无构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姚大影倒地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车辆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赔付之后,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姚大影出生于1981年1月2日。原告孟祥英系姚大影的母亲,姚大影的父亲姚文爱先于姚大影去世,原告孟祥英与姚文爱生育姚大影、姚星星、姚素云、姚三影。原告楚小飞系姚大影的丈夫,原告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系姚大影与原告楚小飞所生子女。
2018年9月12日,蒙城县三义镇楚楼村村民委员会、蒙城县民政局、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孟祥英年老体弱,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劳动能力,全部依靠子女在外打工赡养。
2018年9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姚大影于2015年3月至今居住于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朱罗家宅XXX号朱友根家中。2019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桃浦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新杨村非农业户为604户,农业户为6户。
2019年1月14日,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姚大影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清洁工工作。
另,事发后,被告鲁沪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与被告鲁沪公司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本院认为,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时沪B9XXXX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然被告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告知投保人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由,故被告太保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因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因张光才系被告鲁沪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鲁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姚大影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42,791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因原告已获赔丧葬费,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0元、物损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20元。被告鲁沪公司应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与被告鲁沪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鲁沪公司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0元、物损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死亡赔偿金19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返还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21元,由原告孟祥英、楚小飞、楚落琦、楚玉亮、楚骏亮、楚骏旭负担15元,由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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