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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超,农民。2005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月4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超及其辩护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孟祥超翻墙进入寿光市侯镇西河南一村胡金国租住的房子内盗窃时被胡金国、邱海英夫妇发现。被害人孟祥超翻墙出院后为逃离现场与胡金国、邱海英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祥超用拳头击打胡金国头部,后被告人孟祥超被胡金国、邱海英夫妇制服。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祥超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在推挡的过程中碰到被害人,不是有意反抗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为了挣脱抓捕,不慎打在胡金国脸上,不构成转化抢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超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不是有意反抗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是为挣脱打在胡金国脸上,不构成转化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祥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超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不是有意反抗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是为挣脱打在胡金国脸上,不构成转化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祥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陈立宏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张治中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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