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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路诉孟某金、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路与被告孟某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路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孟某金、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65.6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44.48元、护理费4,879.68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合计人民币50,186.36元。2.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8时,孟某金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碾北公路通往富裕县富路镇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的杨玉国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波与孟某金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路无事故责任。孟某路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擦伤、右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住院9天,好转出院,现已医疗终结。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
被告孟某金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系在我公司投保的×××号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波辩称,根据庭审及被告张波在程林、石安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张波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内乘员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张波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所以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及孟某金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指出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次所做的鉴定有异议。此鉴定是由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的,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做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鉴定中的伤情有异议,因为伤者有大骨节病,伤处为趾骨,不涉及踝关节部位,鉴定出具的鉴定是踝关节部位受伤,非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诊断医疗费票据五张7,565.60元,用药清单一份,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诊断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治疗过程。
被告孟某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张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富医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孟某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张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次所做的鉴定有异议。此鉴定是由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的,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做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鉴定中的伤情有异议。因为伤者有大骨节病,伤处为趾骨,不涉及踝关节部位,鉴定出具的鉴定是踝关节部位受伤,非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我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法院未对重新鉴定事项进行委托。
被告孟某金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抄单一份,证明张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孟某路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张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6日8时,孟某金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碾北公路通往富裕县富路镇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的杨玉国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金、孟某路、程林、石安妮受伤,×××号车辆与×××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波与孟某金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路、程林、石安妮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孟某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原告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擦伤、右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住院8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7,165.60元。2016年2月25日,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级别、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富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富医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被鉴定人的右足多发骨折及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2、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5条款规定其伤情符合十级伤残;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鉴定标准,其右足多发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4、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标准,右足多发性骨折及右踝关节捩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增加营养期为60日。
另查,被告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孟某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65.60元(住院费7,051.00元+门诊费114.60元);2、误工费11,244.48元(70.72元/天×159天);3、护理费4,879.68元(70.72元/天×6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1人);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10453.00元×11%×20年),上述款项合计为49,686.36元。
本院认为,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雾天能见度低的条件下上路行驶,未能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金驾驶机动车雾天能见度低的条件下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全部赔偿的,应按照多个被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1,244.48元、护理费4,879.68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合计39,120.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按61%的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0.00元(另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9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65.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50%。不足的部分2,232.80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波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路45,220.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孟某路2,232.80元;
三、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孟某路1,116.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4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孟某路负担21.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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