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雷
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赵老黑
赵红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忠
原告孟祥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老黑,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元,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祥雷与被告赵老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赵老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与原告孟祥雷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3,081.54元,由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老黑称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姓名原为孟顺新,后手写改成孟祥雷,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上述收费收据中姓名更改处加盖了安新县医院印章,故认定该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在医疗费中请求病历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50元,并提交了河北吉星宇制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该工资数额亦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的月工资3,45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106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自事发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定残后尚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其出院时止,误工费为12,190元(3,450元÷30天×10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6天按照农民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3,968元(13,664元÷365天×106天)。原告住院1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0元×10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06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处理意见载明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出院回家,而是转往保定市法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且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事发后到安新县医院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支出交通费650元,由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转院至保定市法医医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共计4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转院、出院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5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由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孟傲洁及儿子孟炅,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5年零7个月及18年,共计30,915.4元(6,134元×15.6年×30%÷2人+6,134元×18年×30%÷2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9,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004元,并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定损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004元,予以认定。原告另请求车损公估费500元,虽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因其提交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的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9,220.9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220.94元,因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赵老黑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38,611元,综上,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11元。因被告赵老黑为原告已垫付费用25,000元,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35,611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赵老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
民币135,611元。
二、被告赵老黑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7元,由原告孟祥雷负担人民币948元,被告赵老黑负担人民币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与原告孟祥雷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3,081.54元,由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老黑称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姓名原为孟顺新,后手写改成孟祥雷,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上述收费收据中姓名更改处加盖了安新县医院印章,故认定该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在医疗费中请求病历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50元,并提交了河北吉星宇制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该工资数额亦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的月工资3,45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106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自事发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定残后尚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其出院时止,误工费为12,190元(3,450元÷30天×10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6天按照农民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3,968元(13,664元÷365天×106天)。原告住院1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0元×10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06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处理意见载明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未出院回家,而是转往保定市法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且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事发后到安新县医院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支出交通费650元,由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转院至保定市法医医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共计4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转院、出院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5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由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孟傲洁及儿子孟炅,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5年零7个月及18年,共计30,915.4元(6,134元×15.6年×30%÷2人+6,134元×18年×30%÷2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9,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004元,并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定损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004元,予以认定。原告另请求车损公估费500元,虽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因其提交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的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9,220.94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220.94元,因被告赵老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赵老黑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38,611元,综上,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11元。因被告赵老黑为原告已垫付费用25,000元,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35,611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赵老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
民币135,611元。
二、被告赵老黑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祥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7元,由原告孟祥雷负担人民币948元,被告赵老黑负担人民币2,939元。
审判长:刘金环
审判员:白江平
审判员:田振生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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