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秀,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哲,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潍坊市。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秀与被告王振哲、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律师,被告王振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孟秀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4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72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29,630.68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23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振哲驾驶鲁V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长治路进公平路东约2米,适逢原告孟秀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振哲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秀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王振哲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史纪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劳务报酬情况说明、服务合作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居住证明、户口簿、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4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4,44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1元、车辆修理费61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
王振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Z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前垫付现金1万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无定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振哲驾驶鲁V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长治路进公平路东约2米,适逢原告孟秀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振哲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秀无责任。
另查明,1、鲁VZXX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前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现金1万元;2、孟秀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骨折;3、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手功能丧失分值为30分,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可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发生鉴定费1,950元;4、审理中,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秀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230元;5、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5、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618元;6、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敦化路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居住证明:孟秀于2017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7、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截止日期2019年2月20日),明细起止为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其后至2019年2月20日无交易记录,期间每月平均收入为7,407.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王振哲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5,4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收入账户明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44,446.0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居住证明、用工协议,结合鉴定意见,按本市城镇标准确定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8、交通费鉴于原告至外地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600元;9、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618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300元;11、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律师费酌情确定4,000元。保险公司诉前垫付费用1万元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8,191.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秀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0,464.02元;
三、被告王振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9.83元,减半收取2,169.91元,由被告王振哲负担;本案鉴定费(重新鉴定)5,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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