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秀玲,女,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少荣,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孟秀玲与被告冷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史亚娟、洪国抗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9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遂将1万元存入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次日,被告以上坟祭拜妻子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将5,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内。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确认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并承诺变卖房产后就还钱。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杳无音讯,故原告涉诉。
被告冷少荣未作答辩。
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5月4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秀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冷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秀玲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冷少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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