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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秀英、张雪锋等与上海帝银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秀英,女。
  原告张雪锋,女。
  原告刘洋,男。
  原告刘文博,女。
  原告刘志豪,男。
  法定代理人张雪锋(系原告刘志豪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成,男。
  被告上海帝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文才明。
  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储怀云。
  委托代理人陆晓明,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袁永超,男。
  被告陈玉勤,女。
  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与被告王家成、上海帝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银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王家成、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陈玉勤委托代理人周郭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银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诉称,2018年4月27日,原告刘洋驾驶沪NPXXXX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刘敬),在上海市申嘉湖高速南侧13公里约2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王家成低速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刘敬死亡、原告刘洋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刘洋和被告王家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玉勤系被告王家成的雇主,被告帝银公司、天运公司分别系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挂靠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42,792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原告孟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92元、原告张雪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2,026元、原告刘志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2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玉勤承担5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成、帝银公司、天运公司对被告陈玉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家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证原来的准驾车型是“A2”,因发生本起事故而降为“B1B2”。其从2016年开始受雇于被告陈玉勤的丈夫张小路,驾驶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张小路2018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受被告陈玉勤雇佣,故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陈玉勤承担。
  被告帝银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仅是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5年转让给被告陈玉勤的丈夫张小路,张小路去世后,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玉勤,同时也是被告王家成的雇主。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王家成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不能驾驶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故其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还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其商业险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处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如该车年审合格,且被告王家成驾驶证及从事营业性货车具备的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其商业险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陈玉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和丈夫张小路均不是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王家成可能之前受雇于张小路。张小路去世后,被告王家成找其讨要所欠的工钱,其没有经验就相信了,故陆续支付了被告王家成11,000元,但双方从未建立雇佣关系。2018年10月,其受被告天运公司欺骗,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车辆转让协议》。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刘洋驾驶沪NPXXXX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受害人刘敬),在上海市申嘉湖高速南侧13公里约2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王家成低速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刘敬死亡、原告刘洋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刘洋和被告王家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孟秀英系刘敬之母,原告张雪锋系刘敬之妻,原告刘洋、刘文博、刘志豪系刘敬之儿女。刘敬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帝银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挂靠人应当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陈玉勤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天运公司、陈玉勤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于2018年10月补签的,但被告陈玉勤丈夫张小路生前就受让了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事实是确凿无异的(被告陈玉勤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车是我家的不假”)。张小路生前即雇佣被告王家成驾驶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其2018年3月21日去世后,被告陈玉勤出于管理、经营家庭财产的需要,继续雇佣被告王家成是符合情理的,被告陈玉勤支付给被告王家成的11,000元应当认定为新的雇佣期的工资或相关费用。被告陈玉勤作为被告王家成的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是否应适用10%的免赔率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显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包括涉案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免责事项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告知投保人,被告帝银公司、天运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保险人已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玉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帝银公司、天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陈玉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42,792元及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敬系农村居民,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电信付费通知单、房产中介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居住于城镇,但原告提供的上海涵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执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也未能收集到这方面对其有利的证据。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07,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3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赔偿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事发时原告孟秀英为63周岁,应列为被抚养人范围,其有包括刘敬在内4个子女,故金额为84,851.25元(19,965元×17年÷4)。原告张雪锋正值壮年,其提供的病史不足以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能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原告刘志豪的计算金额为49,912.50元(19,965元×5年÷2)。上述损失合计825,055.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715,055.75元由被告方赔偿50%计357,527.88元,其中被告陈玉勤赔偿35,752.7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306,452.4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5,322.62元。合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416,45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416,452.4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15,322.62元;
  三、被告陈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35,752.79元;
  四、被告上海帝银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陈玉勤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计8,223元(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已预交),由原告孟秀英、张雪锋、刘洋、刘文博、刘志豪负担4,066元,被告陈玉勤、上海帝银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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