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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秋风与王鸿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秋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倩,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祥,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孟秋风与被告王鸿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杨淑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承租房屋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800元及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该日期为原告拿到钥匙的时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12月的电费1,038.90元、2018年有线电视费276元以及被告使用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煤、电话、网络以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请1中的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以及诉请4中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煤、电话、网络以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一致同意自2017年9月起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3,600元。然而,被告自2016年12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鸿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孟秋风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9月21日,孟秋风(出租方、甲方)与王鸿祥(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9.0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系争房屋的月租金不变;租金为每月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期付三个月押1个月,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需开具收据予乙方);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交还系争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特殊情况,必须住满租约期,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个月房租。孟秋风在合同下方确认“收押金3,000元整”,王鸿祥在合同下方确认“付押金3,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孟秋风多次通过微信与王鸿祥沟通,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王鸿祥自2016年12月起拖欠孟秋风房租,并对自2017年9月1日起月租金调整为3,600元无异议;2、2018年3月2日,王鸿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孟秋风房租10,000元;3、截至2018年9月,王鸿祥共拖欠孟秋风房租63,800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房租27,0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房租46,800元,再扣除上述微信支付的10,000元);4、孟秋风多次告知王鸿祥要求其搬离,并于2018年9月7日明确告知王鸿祥,要求其于2018年9月底前搬离,王鸿祥承诺于该月月底与孟秋风进行交接。
  审理中,孟秋风陈述:1、其收到了王鸿祥租房押金3,000元,同意在王鸿祥拖欠的租金中予以抵扣;2、其于2019年1月6日收到系争房屋钥匙;3、其先后支付了系争房屋内2018年8月电费536.50元、2018年9月电费243.60元、2018年10月电费246.60元、2018年11月电费9.80元、2018年12月电费2.40元,并支付了系争房屋内2018年有线电视费276元。
  本院认为:孟秋风与王鸿祥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关于孟秋风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王鸿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孟秋风对其居住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王鸿祥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孟秋风于2018年9月7日明确告知王鸿祥,要求其于2018年9月底前搬离,王鸿祥亦同意于该月月底进行房屋交接,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审理中,孟秋风已确认于2019年1月6日拿到钥匙,并收回系争房屋,自愿撤回要求王鸿祥腾空以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孟秋风主张的租金,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间,王鸿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孟秋风主张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孟秋风同意将王鸿祥支付的3,000元押金予以抵扣租金,故王鸿祥应给付孟秋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租金60,800元。关于孟秋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王鸿祥逾期支付租金,自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孟秋风主张的计算基数,应按照抵扣后王鸿祥拖欠的金额为准。孟秋风主张的计算标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孟秋风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王鸿祥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孟秋风,但其并未及时返还,自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即3,600元/月支付其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孟秋风主张的计算期间,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11,496元。关于孟秋风主张的电费、有线电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秋风与被告王鸿祥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王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秋风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0,800元;
  三、被告王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秋风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秋风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1,496元;
  五、被告王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秋风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电费人民币1,038.90元、2018年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76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王鸿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华英

书记员: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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