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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侠与李智强、袁春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繁侠,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强,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袁春雷,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典,该公司客服负责人。

原告孟繁侠与被告李智强、袁春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许春坤,被告李智强、袁春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9,591.67元(其中医疗费22,0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366.32元,误工费20,10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智强驾驶辽LYXX**号长城轿货沿吴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孟繁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繁侠受伤、电信杆、树木、围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繁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擦皮伤。出院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事故车辆为被告袁春雷所有,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个人利益,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智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负担。被告袁春雷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李智强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自行车损失,我方同意在定损后进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更名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费用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信,拟证明原告本人和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赔偿数额;5、原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三张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李智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春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抄件,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险种及额度。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智强、袁春雷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抄件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与劳动用工合同一并出具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智强驾驶辽LYXX**号长城牌货车沿吴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原村委会东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孟繁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繁侠受伤,电信杆、树木、围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繁侠承担次要责任。孟繁侠受伤后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擦皮伤。原告出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肢体损伤,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孟繁侠的父亲孟庆禄现年74周岁,母亲杨合70周岁,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孟繁侠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65,417.48元,其中医疗费22,0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3,987.82元[12881元/年÷365天×113天(2017年6月26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10月17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366.42元(39261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128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308.27元(父孟庆禄9953元/年×6年×10%÷3人+母杨合9953元/年×10年×10%÷3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袁春雷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强驾驶LYXXXX号货车与原告孟繁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繁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孟繁侠基于在本次事故中自身遭受损害的事实,要求被告袁春雷、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LYXXXX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624.51元(误工费3987.82元+护理费2366.42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308.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955.08元[(医疗费220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70%]。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工资100元,且其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土地,故误工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衣物损毁及自行车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春雷系LYXXXX号货车的车主,应对其雇员李智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的后果担赔偿责任,李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繁侠51,624.51元(41,624.51元+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繁侠8,955.08元。三、驳回原告孟繁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被告袁春雷负担655.0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袁春雷负担700元(1000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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