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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孙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周某某
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铁路公安处货场派出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洲里光明热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业主,现关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洲里市旅游局导游服务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孟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孙某某为本案被告,依被告孙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周某某和高某为本案被告,并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爱玲,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春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孙某某受被告周某某雇佣从事司机一职,因此,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误工费数额以及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2、营养费没有依据。3、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4、增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三、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被答辩人等五人8万元。给付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次性协商解决本案,所以才支付8万元赔偿金。即使被告孙某某是司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是在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租赁的车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租车事宜是约定租车费用每天600元,由于原告没有司机,要求租赁行提供司机,所以最后原告与租赁行商定每天租车与司机费用700元,原告是以汽车租赁行形成的租赁使用关系,车辆驾驶员司机也是由租赁行指派,租车人于占江是同意的,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与租赁行协商解决,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孙某某,由于驾驶人孙某某驾驶不当,给原告造成伤害,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受益人也是孙某某,被告周某某未受益,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主张错误。被告周某某系高某前夫,于2013年6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出事时,双方已分居,周某某对外产生任何形式的债务均与被告高某无关。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于占江证言。证明租车的过程及中途驾驶员由孙某某换为孙某某的事实。证人称,2012年7月19日,其代表原告等人去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并要求提供司机,其与租赁行经营者周某某进行了商谈,确定租车包括司机的费用为每天7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商谈完毕后,周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孙某某,并确定由孙某某作为司机开车载原告等人,2012年7月20日早上,孙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原告等人住的宾馆后,因临时有事,其打电话叫来孙某某作为司机,证人对孙某某作为司机没有异议,亦未通知周某某。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于该院,2012年7月27日办理转院手续。在满洲里住院7天。(2)、证实原告所受伤情。(3)、转院治疗。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牡丹江市第二医院复查诊断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2)、原告所受伤情。(3)、住院期间护理人为2人。(4)、应定期复诊。(5)、一年后取钢板,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6)、原告持续因伤误工,误工费应持续计算。
证据五,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急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发生在满洲里市的两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共计8213.22元。在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减扣。
证据六,牡丹江市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在牡丹江住院治疗花费23668.5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从满洲里至牡丹江火车票520元,住院期间产生出租车费500元,共计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医院和住宿地产生的出租车交通费。火车票有孟某某和两位护理人员的。
证据八,满洲里平安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病例复印花费12元。
证据九,牡丹江站货场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系牡丹江铁路公安处货场派出所职工,每月工资5050元,因为原告受伤,虽然工资发了,但导致一部分奖金、补贴等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共计6652元。明确误工费变更为6652元。
证据十,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费用票据9张。证明因司法鉴定发生费用255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1057元。
证据十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有一女孟校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周岁,因此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抚养。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系受被告周某某的雇佣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孙某某系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
被告高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已经离婚。
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已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于占江的证言,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除司机由孙某某更换为孙某某这一事实未通知周某某有异议处,其它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认为司机每天是100元,而不是200元,其余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10、11、12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工,认为出租车票据过多,经调解,双方认可交通费720元,对证据9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财政部门出具,而是派出所出具,不合法。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于占江关于从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并由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提供司机的陈述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孟某某与周某某均不认可签订过该份合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等7人到满洲里市旅游,共同委托朋友于占江租赁一辆带司机的车辆。2012年7月19日,于占江到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经与租赁行的经营者周某某协商,于占江与周某某约定,由车租赁行为于占江提供小型普通客车及司机一名,每天的租车费包括司机费用为700元,经于占江、周某某和孙某某协商确定由孙某某驾驶ESH91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等7人提供服务,租车费用每天为600元,司机每天为100元。于占江向周某某支付了两天的租车费用1400元和押金。2012年7月20日,孙某某驾驶蒙ESH91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原告等7人居住的兰德商务会馆后因临时有事,其与于占江商量由孙某某拉着原告等7人前往旅游景点。孙某某驾车载着原告等7人前往新巴尔虎右旗,当行驶至S203省道40公里+700米处时冲下行驶方向右侧公路仰翻,造成原告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周某某。周某某与高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事发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孙某某系蒙ESH91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挂靠在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对处租赁,获取80%的租车利润,剩余20%租车利润归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原告在满洲里产生的抢救费和住院费8213.22元,原告回牡丹江时给付了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因其是在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周某某与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81.72元、误工费6652元、护理费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用2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5元,合计96247.5元。(三)、原告关于营养费之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5%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11%比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76998元;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19249.5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全部赔偿数额962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均对对方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高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均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631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因其是在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周某某与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81.72元、误工费6652元、护理费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用2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5元,合计96247.5元。(三)、原告关于营养费之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5%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11%比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76998元;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19249.5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全部赔偿数额962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均对对方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高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均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631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093元。

审判长:张兆鹏
审判员:吴晓丹
审判员:张庆华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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