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2月28日还清,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国家最高规定执行,若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遇纠纷,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但迄金为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000元,判决后若不能按期履行仍按此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案件相关的费用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0年12月1日范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国家最高规定执行,不能按时履行每月赔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不含利息),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2012年3月14日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孟某某出具的收据二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12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范某某因其经营的矿山周转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共7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孟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借款利息按国家最高规定执行,借款人保证在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月赔付孟某某贰万元违约金(不含借款利息),如遇纠纷由孟某某指定保定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范某某,住址涞源,证明人某某”的借款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在2011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逾期后并未偿还,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国家未作具体规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按国家最高规定计付利息,应视为约定了利息,但属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是为其利益而支付,原告亦可不聘请律师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勾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张春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