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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胜与马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繁胜。
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丙燕。
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省冀州市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胜与被告马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马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马丙燕的岳父,被告在与原告女儿孟祥娜婚姻存续期间,以生产经营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0年11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离婚时已将借款给付原告之女,该笔债务已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独任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如下争执焦点:
被告马丙燕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主张,被告与孟祥娜协议离婚时商定被告给付孟祥娜53500元,其中包括孩子生活费10000元、孟祥娜生活费20000元、原告的借款17500元及没有打条的6000元。被告索要欠条时孟祥娜称欠条丢失,当时有证人杨某、付某在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1月1日枣强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即原告证据2);
证据2,马丙燕与孟祥娜手写体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在男方把以上物品如数装车后,男方再付给女方现金53500元,女方给男方打收条后男方即可出行。”
证据3,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称被告马丙燕给付孟祥娜53500元时我在场,被告要收条时原告说有证人,没给写。
证据4,证人付某的出庭证言,称马丙燕告诉我其离婚给付孟祥娜53500元,孟繁胜没找着那个17500元的欠条。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二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何况此条也约定了原告女儿要打收条;证据3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是证人的外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说是一个17500元的欠条显然不真实。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原告提交证据1,马丙燕署名的借条欠条3张共17500元;证据2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同被告证据1)。被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独任庭认为,被告对三次借款17500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证据2系离婚时的初步协议,与证据1有抵触之处应以证据1为准。被告以初步协议中第二项内容主张已给付原告女儿53500元且包含本案讼争标的,即使依据该条亦应有孟祥娜的收条,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4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且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繁胜原系被告马丙燕的岳父,2009年6月10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元、2000元和10000元,共17500元。2010年11月马丙燕离婚时的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和债务由马丙燕享有和偿还,离婚后与孟祥娜没有任何关系”,上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同被告证据1)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孟繁胜与被告马丙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远不能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力相对抗,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繁胜借款17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马丙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章红

书记员: 邢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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