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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美娟与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美娟,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美娟与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在技术部门从事样衣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8年6月7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变更工作地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响应政府号召,对工厂进行搬迁,被告在一年之前已将搬迁的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原告书面支持被告搬迁并愿意去新厂工作,被告制定了搬迁方案,并每月给予相应的补贴,并明确告知不去新址上班的员工将在2018年6月7日搬迁结束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接到公司通知后,拒绝去新地址上班,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不提供劳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技术部门从事样衣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征询单,原告愿意随公司在新址工作,同时原告就班车等事宜提出自己的意见。2018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上午九点在杨莲路公司集合坐班车至新办公室上下班。2018年5月8日,被告发布《公司搬迁职工安置方案》,其中告知不去新址上班的员工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函,告知因路程太远,不方便去新地址上班。2018年6月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6,000元;2、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79元;3、支付2017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2,206元;4、支付2018年6月工资919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7日工资91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1.3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被告表示《公司搬迁职工安置方案》明确告知不再期限内搬迁将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从公司合理的搬迁安排,不履行劳动义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解除理由为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提供劳动,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7日工资919元、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以及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1.38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美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工资919元;
  二、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美娟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
  三、被告上海伊织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美娟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1.38元;
  四、驳回原告孟美娟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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