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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美情与庞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孟美情
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
庞瑞
徐小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美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紫玉鑫都1号楼7号。
负责人:陈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美清与被告庞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被告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太平洋财保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34898.78元+175元,护理费(按住院26天计算)2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119.97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378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440.5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11时00分许,被告庞瑞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赵高架桥西侧,往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庞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
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均有赔偿义务。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庞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庞瑞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庞瑞。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额按70%承担。
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中优先扣除被告庞瑞(田德珍)垫付的6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保险规定的用药和治疗标准核定,其他用药偏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庞瑞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赵高架桥西侧,往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3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孟美清受伤后先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尺挠骨中下段骨折,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颅脑外伤,脑震荡。
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挠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38073.78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评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6年11月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ZF1601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部位达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瑞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以田德珍名义支付)。
2014年12月21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7月3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
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380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护理费26天×(36933÷365)=2630.84元、营养费30元×26天=780元、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到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38天×(36933÷365)=13963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10%=1890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合计81155.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原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庞瑞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本案事实。
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1155.62元,首先由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0.84元、误工费1396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001.84元,剩余损失30153.78元由被告庞瑞承担70%计21107.65元,因被告庞瑞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2110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9046.13元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以十级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伤残等级两次鉴定费两次计3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原告伤残等级的两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瑞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以田德珍名义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理赔后直接支付被告庞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115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美清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51001.84元+21107.65元=72109.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0609.4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孟美清理赔后,返还被告庞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孟美清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瑞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本案事实。
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1155.62元,首先由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0.84元、误工费1396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001.84元,剩余损失30153.78元由被告庞瑞承担70%计21107.65元,因被告庞瑞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2110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9046.13元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以十级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伤残等级两次鉴定费两次计3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原告伤残等级的两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瑞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以田德珍名义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理赔后直接支付被告庞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115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美清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51001.84元+21107.65元=72109.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0609.4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孟美清理赔后,返还被告庞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孟美清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1589元。

审判长:卢崇俭
审判员:渠丕香
审判员:成建荣

书记员:渠晓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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