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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谷清华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
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武汉市武昌区
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
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清华及原审第三人

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谷清华均系水务集团的职工,虽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此次纠纷的产生系因水务集团分配房屋所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孟某某虽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款,但孟某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的权属未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孟某某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书记员: 何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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