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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邵某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负责人:马超,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4YUR4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邵某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臣,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40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7时50分许,邵某坤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口北200M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某坤辩称,被告邵某坤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4262.3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款。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邵某坤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口北200M处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经勘查现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429.42元。原告住院长期医嘱显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3日陪护2人、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陪护1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本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33.2元、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字【2017】损第09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200元。还查明,被告邵某坤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邵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29.4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4、护理费3129.5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护理期、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其中8天由2人陪护,其中15天由1人陪护计算。5、交通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359.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因原告年龄己超75周岁,故按照5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8、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共计1433.2元,原告请求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18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10、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认定。11、拖车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国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运的拖车费票据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518.4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8349.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9.56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169.42元(医疗费104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电动车损失130元),由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邵某坤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2.34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因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之内,被告邵某坤可另向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34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孟某某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16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献宽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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