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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连某与孙艳丽、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蔚县。

原告孟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许某在家里收杏核,欠原告杏核款40000元,不能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每年付2000元的利息,付息后更换欠条,2016年8月25日被告后更换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让原告找孙艳丽,原告找到孙艳丽,孙艳丽让找许某,二被告互相推脱,不予归还。之后,被告孙艳丽据不认帐。由于二被告据不归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和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孙艳丽辩称,被告孙艳丽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买卖杏核的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许某与原告搞虚假诉讼,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许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许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因买杏核所欠价款,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及利息。被告孙艳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相互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孙艳丽未提供有利证据否定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孙艳丽提供的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书证一份,用于证明许某在场时其母亲与亲属通话的内容,该内容显示被告许某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许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无法根据该份证据认定原告与许某之间具有虚假诉讼的事实。
原告孟连某与被告孙艳丽、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连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孟连某请求二被告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即原告孟连某与被告许某对买卖杏核的事实无争议,对双方约定的欠款及利息无异议,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认可于2013年购买加油站时负债370000余元的高利息贷款,作为夫妻一方,被告孙艳丽也认可被告许某多年从事收售杏核业务,被告许某主张用收杏核的本金及利润抵偿高利息贷款的事实,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且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及合同价款与二被告负债购买加油站时间及数额,均与被告许某的陈述相吻合。被告孙艳丽就自己的主张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41%(2000元÷40000元÷12个月)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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