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显某旺矿区,登记号:xxxx。
负责人:邢发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7240D。
法定代表人:张振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潘、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未报销药费共计79356元;2、今后发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每年结算一次。事实与理由:1996年2月9日,原告因腹痛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外孕”,住院后院方给原告施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加左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住院期间院方给原告输血800毫升,所输血液是院方私自采集的,属于未经任何检验的不合格血液。2003年经检查,原告感染了××,就赔偿问题原告于200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邢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后续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起诉至人民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最近一次(2017)冀0503民初1849号判决书,将原告损失计算至2017年7月1日。自2017年7月2日至今,原告又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和未报销药费共计79356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法院判决今后发生的上诉费由被告承担,每年结算一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其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其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冀0503民初184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损失已经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药费收据3张,拟证明未报销药费6360元;3、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住院路途时间;4、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拟证明住院时间;5、门诊医疗费单据27张,拟证明门诊取药、检查、护理人员误工时间。
2018年赔偿数额明细:1、未报销药费6360元;2、误工费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21个月,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23384元/计算,23384/12×21=39172元;3、护理费北京地坛医院住院8天(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路途两天,共计10天;2018年3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15天,路途3天,共计18天;2018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住院21天,路途1天,共22天;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住院16天,路途1天,共17天;邢台市第二医院,2018年5月4日至5月17日13天;邢台市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住院2天,门诊检查取药27天;门诊隔离2019年1月14日至1月21日隔离7天;116天×64(23384/365)=7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7500;5、营养费30元/天×30天×21月=18900元;以上共计79356元。
针对原告孟某某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是正式的发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赔偿明细第一项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具体误工时间我方主张以住院时间为准;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按照住院时间计算。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9日,原告孟某某因腹痛到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外孕,实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加左侧输卵管结扎书,在原告孟某某诊治输血过程中,因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过错致原告孟某某感染××病毒。原告孟某某因此在200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侵害责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邢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裁判,确定被告方对孟某某感染××病毒的事实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孟某某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其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5个月的损害赔偿金。2017年原告孟某某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5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诊治期间各项损失共计46021元;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7)冀05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后至本案原告孟某某起诉时,原告孟某某又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
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2017年7元2日至2019年4月1日诊治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79356元。
二、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因在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显某汪分公司职工医院诊治期间因该院过错致原告孟某某感染××病毒的事实已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未报销药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未报销的药费中所用的药品,在2018年4月13日北京地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将抗病毒药物组合中TDF更换为TAF,减轻肾损伤及骨质疏松副作用,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23384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2338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地坛医院所出具的相关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未报销药费:6360元;误工费:23384元÷12个月×21个月=39172元;护理费:116天×(23384元÷365)=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5天=7500元;营养费30元×30天×21个月=18900元,以上共计79356元。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今后其发生的相关诊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未报销药费等应由被告方每年结算一次的主张,因各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难以确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可在费用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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