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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醒,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负责人:李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3,300元(车损149,300元、评估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牌号沪B7XXXX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8月6日14时15分许,案外人孟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场东路处,与沪F9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9,300元、评估费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以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车损核定修理费为35,000元。关于修理费过高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关于评估费,庭审中被告表示金额由法院认定,同意承担,但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表示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X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2018年8月6日14时15分许,案外人孟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场东路处,与沪F9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8月6日14时15分,事故地点松江区场东路,案外人孟某驾驶原告的牌号为沪B7XXXX车辆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F9XXXX发生碰撞,原告车辆负全责。之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诚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修复价格为14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釜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向法庭说明评估费的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由评估公司员工周亚强代为收取,对此釜诚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之后,原告委托上海宽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佩公司)修复车辆,宽佩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修理费149,300元,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两张总金额为149,300元的牌号为沪B7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宽佩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材料清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49,3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收据、评估费代收证明及微信截屏等证据佐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明目的已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F9XXXX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9,3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系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5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醒保险理赔款1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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