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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石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石长山
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石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石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长山辩称其与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孟某某系单方事故,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两车接触,但原告孟某某的受伤系因被告石长山未依法实行右侧通行且逆向朝原告孟某某驶来时,原告孟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到马路牙石上所致,被告石长山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孟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石长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石长山辩称原告孟某某受伤系单方事故且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长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石长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石长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长山与原告孟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3830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和急救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提供的三张门诊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系原告孟某某在受伤后住院前进行门诊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孟某某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是该费用确系为了治疗原告孟某某的伤情所花费,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该三张票据载明的医疗费3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还花费了住院费37824.1元、急救费120元,经核算,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花费的总的医疗费为38307元。对于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石长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10000元的部分,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负担19814.9元,扣除被告石长山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石长山还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8814.9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石长山对数额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对数额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0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840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暂住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石长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1615.34元,被告石长山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故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为11615.34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992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孟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建新的暂住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含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孟某某住院24天;原告孟某某主张每天每人的护理费为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为9920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交通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2030元。
对于原告孟某某诉称除取内固定之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孟某某在取内固定之外,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8814.9元。
二、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三、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四、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五、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840元。
六、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11615.34元。
八、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9920元。
九、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2030元。
十一、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原告孟某某负担90元,被告石长山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石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长山辩称其与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孟某某系单方事故,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两车接触,但原告孟某某的受伤系因被告石长山未依法实行右侧通行且逆向朝原告孟某某驶来时,原告孟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到马路牙石上所致,被告石长山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孟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石长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石长山辩称原告孟某某受伤系单方事故且应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长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石长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石长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长山与原告孟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孟某某主张医疗费3830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和急救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提供的三张门诊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系原告孟某某在受伤后住院前进行门诊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孟某某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是该费用确系为了治疗原告孟某某的伤情所花费,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该三张票据载明的医疗费3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还花费了住院费37824.1元、急救费120元,经核算,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花费的总的医疗费为38307元。对于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石长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10000元的部分,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负担19814.9元,扣除被告石长山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石长山还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8814.9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石长山对数额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对数额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0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840元。
原告孟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暂住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石长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1615.34元,被告石长山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故原告孟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为11615.34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992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孟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建新的暂住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含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孟某某住院24天;原告孟某某主张每天每人的护理费为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为9920元。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被告石长山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孟某某的该项请求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石长山对原告孟某某的交通费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孟某某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孟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石长山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2030元。
对于原告孟某某诉称除取内固定之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孟某某在取内固定之外,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8814.9元。
二、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
三、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四、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五、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营养费840元。
六、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11615.34元。
八、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9920元。
九、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石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2030元。
十一、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原告孟某某负担90元,被告石长山负担2661元。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姜丽丽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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