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钰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全,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钰华与被告王文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钰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博、被告王文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27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314元,垫付乘客王瑾的医疗费52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驾驶牌号沪DCXXXX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王瑾)行驶至本区上大路进南陈路东约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文全驾驶的牌号闽DE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瑾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文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闽D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对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如若王瑾不再另行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26日,被告王文全驾驶的牌号闽D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上大路进南陈路东约200米处时,因雨雪天气下桥时未刹住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DCXXXX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王瑾)发生碰撞,车身偏转后,又与前方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牌号苏E0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瑾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严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二、闽D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闽DE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无责方1,300元。
三、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314元,王瑾发生医疗费524元。另,原告发生施救费400元。
审理中,王瑾书面表示:其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不再另行主张。
四、2018年4月17日,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沪DCXXXX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为262,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持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沪DCXXXX小型轿车车损维修费用为142,01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3,3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闽DEXXXX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评估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车辆修理费142,011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838元(含王瑾的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146,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钰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14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孟钰华负担1,036元、被告王文全负担1,616元;重新评估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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