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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革命、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革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檀某(系高俊玲之母),女,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檀某(系高俊杰之母),女,住所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国昌受雇于孟革命,为其提供劳务,于2017年5月4日因发生安全事故身亡。2017年5月7日,高明华(高昌国之父)、王秀凤(高国昌之母)、檀某(高国昌之妻)、高俊玲(高国昌之女)、高俊杰(高国昌之子)就高国昌身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一、孟革命一次性赔偿高国昌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柒拾万元整(其中包含孟革命为高国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金叁拾万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不含保险赔偿金)。二、高国昌的亲属(即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孟革命提供保单等文件和协助,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赔偿款支付给高国昌的亲属。三、上述赔偿全部支付后,本次事故处理全部了结,高国昌的亲属不再追究孟革命的任何法律责任和向孟革命或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四、高国昌子女的权利由高国昌的妻子檀某代为行使。”高明华、王秀凤、檀某、孟革命均签字捺印。同日,高明华、王秀凤、檀某作为债权人,孟革命作为债务人,孟某某、高红海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高红海对30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向高国昌的亲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保险赔款在六个月内不落实,两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300000元的保险赔款归孟革命所有。孟革命依约向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支付赔偿款400000元。2017年6月26日,檀某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7月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职业工种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为由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嗣后,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催讨赔偿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明华、王秀凤、檀某与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赔偿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孟革命向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赔偿款项为700000元,并约定其中300000元系孟革命为高国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金,由人身意外伤害的受益人自行理赔。但该《赔偿协议书》属涉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赔偿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系在收到檀某的理赔申请后,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职业工种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理赔,保险金未在《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六个月内赔付到位,孟革命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赔偿义务。孟某某、高红海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理赔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孟革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300000元;二、孟某某、高红海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赔偿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孟革命应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国昌的亲属即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70万元,其中包括高国昌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30万元,由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同时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孟某某、高红海对3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险理赔款在六个月内不落实,则孟某某、高红海自愿担保支付;二人支付后,3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归孟革命所有。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高明华、王秀凤、檀某、高俊玲、高俊杰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义务,如六个月内未获得理赔,则由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得知,高明华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履行了约定义务,但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则孟革命上诉主张高明华等人应当待起诉保险公司,即通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前置程序后才能向孟革命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对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有异议,则有权向保险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但不影响高明华等人在本案中向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孟革命、孟某某、高红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端

书记员: 彭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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