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顺行(系受害人孟某之父),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新(系受害人孟某之母),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密(系受害人孟某之妻),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甲(系受害人孟某之长女),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乙(系受害人孟某之次女),200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丙(系受害人孟某之子),201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密(系孟甲、孟乙、孟丙之母),情况同上。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伟,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蔡增游,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春生(系蔡增游之父),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顺行、吴玉新、李密、孟甲、孟乙、孟丙、原审被告蔡增游、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村县远洋物流公司”)、孟伟、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胜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龙、被上诉人吴玉新及被上诉人孟顺行、吴玉新、李密、孟甲、孟乙、孟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原审被告蔡增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生、原审被告孟伟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接本院传票后表示不派员参加二审庭审,仅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孟村县远洋物流公司、石家庄胜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孟某生前有五名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身份均为农民,应首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人每年所需的抚养费,然后将数额相加,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关于年赔偿总额是以何种居民标准为上限的问题,因抚养人孟某长期在石家庄打工、生活、居住是一审确定的事实,其抚养能力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计算数额并未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沧州公司二审庭审中所提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其上诉状中未列该内容,超出了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法定赋予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二保险公司要求变更原判内容的意见,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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