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龙,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文,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亦芳,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龙与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悦公司)、唐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告如悦公司、唐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悦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2,362.01元;2.判令被告如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以632,362.0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唐亦芳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如悦公司的员工,被告唐亦芳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悦公司以经营之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557元。借款时如悦公司承诺,其每月都会根据盈余情况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如悦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了408,194.99元,但从2018年4月起便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362.01元。原告多次向如悦公司催讨欠款,但均无果,故涉诉。现如悦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并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如悦公司是被告唐亦芳的一人公司,故唐亦芳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悦公司、唐亦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悦公司的延安路店实际由原告经营,故被告打给如悦公司的款项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往来款,即经营中的套现(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在如悦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公司再将相应的款项在刷卡后陆续还给原告)、经营款(系原告将收取自己学生的学费交给如悦公司)、支付宝的钱是支付兼职老师的,而并非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并未结算,是混同的。因此,仅凭原告支付到公司的账目不能认为是借款。并且,从被告的证据来看,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只有2,10,893元和79,800元,其他款项均是口碑网的消费和器具更换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加盟合作协议书》、《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整体打包方式持有了如悦公司延安西路店,自2016年10月31日后,实体店的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对《加盟合作协议书》、《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经营实体转让协议》、《租赁合同》上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并非承包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严杰(唐亦芳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复印件、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视频监控看到原告取走了被告的快件,被告随即报案。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接报回执的原件,即使该组证据有相应的原件,但记载内容仅显示取走快件,无法显示快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收到贷款后均转给如悦公司和严杰。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转账记录能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对银行流水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
2016年6月1日,如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作为正式员工。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业务提成3%至10%。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发放前一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
2016年年底,原告曾作为如悦公司的签约代表,代表如悦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如悦公司向原告宁波银行账户陆续发放薪资、奖金等。
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如悦公司pos机刷卡443,719.5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如悦公司汇款443,190元;代付乐器费、教材费、美团点评推广费、电信费、电费、报名费、办公桌椅费等153,647.82元。上述合计1,040,557.32元。
如悦公司2017年的员工手册上记载,如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亦芳;监事为严杰;总经理为严杰;副总经理为孟龙;教务主管为倪倩倩;后勤主管为朱英杰。
2018年8月30日起,严杰在二手网站上发布信息,出卖如悦公司钢琴等乐器。
2018年10月1日,如悦公司在延安路店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学员:2018年10月5日起,将由上海伽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申公司)根据与如悦公司签订的协议提供所有服务,并由该公司对我司需向学员提供的服务事项负责。
2018年10月19日,孟龙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99号]。请求:如悦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2,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仲裁中,如悦公司辩称,2016年11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该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该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之后双方建立承包关系,故不同意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经闵行仲裁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如悦公司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承包关系,申请人的工资由其自行分配,但因公司银行密钥的所有人为严杰,因此转账由严杰操作,其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如悦公司为证明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向本会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明细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显示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9月21日分别向申请人转账6,100元及10,500元。申请人对银行交易明细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到钱款为业务提成,并非工资。……闵行仲裁委认为,……孟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经营实体转让协议、租赁合同上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其自称范政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被申请人与范政之间签署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合伙合同》及《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已可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将本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11A的所有业务于2016年11月3日转让给申请人,根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中所载内容,双方形成具有承包性质的合作经营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发生变更,双方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本会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终止。综上,对于孟龙要求如悦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2,00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孟龙要求如悦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0,000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处理。
之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但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19年3月1日按撤诉处理。
(二)
2017年8月22日,孟龙与倪倩倩的聊天记录显示:
原告:有人打电话?
倪倩倩:恩。
原告:倩倩,一会儿还有,不要说我是公司合伙人,就是普通员工。
倪倩倩:好的。
严杰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
2017年10月31日,严杰向原告发送截图,截图显示被告与“贷款咨询-小华”之间聊天记录:
严杰:还有八万帮我催一下。
小华:好的。
严杰:有个八万说批下来了不用面签,但从两周前就说等放款。这周要用钱,帮我问问要多久,孟龙办理的。
小华:现在是资金募集集中,一个平台因为负债高被拒,目前显示只有4万。最快的到账时间也要10天。我建议不要等这笔资金了。
2017年12月14日
严杰:亚联财你做过吗?五万就是他们批出来的。
原告:做过,拒了。
……
严杰:对接下看看。
原告:小华?谁是小华。
严杰:小贷那个。
2017年11月8日12时20分
严杰:今天有还款吗?
原告:今天光大银行最低597块。
严杰:转你支付宝了。
原告:好。
当天,12时40分,如悦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945元。
2017年12月15日
严杰:我刚接到亚联财审核电话了。你也注意接听。
原告:同事还是朋友?职位?
严杰:销售、同事。车子东西都给你了吗?
原告:刚给我打电话,要地址,邮给我。
严杰:恩。
2018年1月3日
严杰:小贷没出来?
原告:汇完了,钱到了吗?
严杰:6.9
原告:69,200。800付停车费了。
严杰:恩,对的。
2018年1月8日
原告:现在83,426元。
严杰:到账了?
原告:到了83,426元。
严杰:85,426?
原告:2000元中介费。
严杰:他算的很精。
原告:他五万五万放,要不不给放后五万。
2018年5月16日
严杰:小贷刚电话你核准我的情况,你没接一会再打,你接一下。
原告:好的。
严杰:公司30-50人,你是我同事,我负责艺术销售。我们做的是艺术类策划公司,我工作三年多了。
2018年5月28日
原告:奥巴马退了吗?她问了。
严杰:退了。(并将退款截图发给原告)
(三)
如悦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唐亦芳,股东为唐亦芳。
2015年9月9日,唐亦芳作为甲方,范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加盟合作协议》,记载:一、合作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经营健身体能。二、合作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品牌营销规划及投资金分配顾问策划,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为乙方提供产品及业务培训和辅导。3.享有对乙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权利,……。4.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传真、e-mail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6.甲方负责乙方投资顾问,财务流水表,员工福利规划,年营业额幅度图表,营销方案策划等系列服务。7.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项目营运的法律责任及投资资金负债,产生民、刑事全权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2.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3.乙方负责自营健身所有事项的工作,自行开展合作范围内的加盟项目,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展业务活动,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推广费,营销费由乙方负责,不列入甲方结算范围,依据约定享受应得的利润。乙方如有网站的,自行经营网站自行开展该网络营销,发布网上广告不受区域限制。……六、收益分配。合作后范杰店所有营业额5%归甲方所有,85%归乙方所有,补充:余10%所得营业额为员工福利及年终分红。
2015年10月11日,范政与严杰共同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名称为“范杰动艺综合体”,范政出资650,000元,严杰出资650,000元,严杰为合伙负责人。
2016年9月1日,严杰作为甲方(转让方),范政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转让给乙方范杰动艺综合体的51%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46,000元,支付期限至2016年9月1日止。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刻获得股东身份。……备注:物品清算原共同物品400电话、酷威车辆、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网页淘宝为严杰所有,严杰半年内不得经营同类项目,原来房租事项由严杰继续对接。延安西路XXX号11A其他硬件物品所有客户资源为乙方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乙方个人承担经营场地租用费及员工五险一金和员工宿舍费用持续使用产生费用与严杰无关。
2016年11月3日,范政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经营实体转让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现持有的“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11A音体工作室”,整体打包转让给乙方持有,并继续运营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音体工作室整体打包转让给乙方持有,乙方同意接受,具体转让内容与清单参见附件(不动产划分清单、转接会员名单)。2.打包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2016年11月3日,严杰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11A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月32,000元,乙方付甲方的押金为64,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敏曾提起(2018)沪0112民初30710号案件,要求如悦公司返还借款190,000元。在该案2018年12月17日庭审中,张敏称,其于2017年7月左右在如悦公司学萨克斯,孟龙是其萨克斯老师。对于严杰和孟龙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但心目中一直认为严杰是老板,因为他一直在谈公司的发展、规划,还搞了一次演出,效果很好。在接触过程中,孟龙从没有自称过老板。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上海打工,严杰总让原告去他家吃饭,原告出于对严杰的感激,就在如悦公司遇到困难时愿意帮忙。严杰称其征信不好,爱人唐亦芳也不能贷款,还有小孩,所以才让原告帮忙。严杰联系银行经理让原告办理信用卡、网上申请小额贷款、高利贷等,待原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分别转账给如悦公司、严杰和唐亦芳,或为如悦公司支付各类款项。本案系争借款,仅涉及向如悦公司的汇款、垫付款,认可如悦公司已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归还了414,804.99元。但如悦公司汇至原告宁波银行账户的均是工资、提成、报销款和年终奖,与本案无关。原告曾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杰、唐亦芳返还借款,该借款为直接向严杰、唐亦芳个人账户汇款,后为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诉,与本案无关。原告每月底薪20,000元加上提成、课时费后,月收入为24,000元左右。关于劳动争议按撤诉处理一事,原告因邮寄立案,并未收到缴费通知,原告已购买了1,320元大连往返上海的机票,但在开庭前被告知因未缴纳5元钱的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了;之后,原告也找主审法官交涉该案,但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针对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倪倩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解释,由于原告系按照严杰的指使申请贷款,而每家小贷公司的放款尺度和对借款人的身份要求不一样,所以原告和严杰会按照不同小贷公司的要求来对身份进行包装。有的小贷公司不会对电话调查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所以对于这些公司,原告要求前台说自己是老板、合伙人,以便于放款成功。而对于会进一步通过“企查查”和“天眼查”等软件调查的公司,原告则会要求前台陈述自己员工的真实身份。
被告陈述,严杰和唐亦芳系夫妻关系。《加盟合作协议》的甲方是唐亦芳,由于该店是复式的,一楼给范政做体能,二楼是音乐。转给范政的是一楼,所以《加盟合作协议》的标的是一楼。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经营实体转让协议》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范政将店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没有钱,故由严杰代为支付部分转让费,之后也未向原告要回,也未进行结算,只是让原告交房租。在店里,是承包关系,严杰负责记账、代发工资、控制财务;第三方做账;原告制作工资单给严杰,每次支出钱款均是孟龙告诉严杰后,由严杰来操作,当时的聊天记录恢复后会提交法院。原告确实给严杰和唐亦芳个人也汇款,但是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如悦公司曾通过宁波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94,432.28元,虽名义上记载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但事实上为双方往来款项,是为了增加原告的信用度去办理贷款,也说不清具体什么往来,当时是口头这么说的。因此,该汇款也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之后该笔款项尚未结算。由于如悦公司银行账户不能直接转账到支付宝账户,一定要有个中间人过账,所以如悦公司将钱款转至原告账户,再过账到公司支付宝账户。孟龙以公司名义收取学生学费,故如悦公司将该学费支付给孟龙。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显示: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如悦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414,804.99元。其中,2017年10月15日,一笔19,000元款项备注“9月薪资”;2018年6月23日一笔2,700元款项备注“离职”;2018年7月23日一笔6,214元款项备注“离职工资结清”;原告与如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3,000元,之后加上提成,但该劳动合同已遗失了,20,000元底薪的劳动合同是在仲裁案件中看见的。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是延安路店的经营者。被告认为,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原告从范政处受让延安路店,原告是延安路店的经营者,故被告打给如悦公司的款项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并向本院提供了《加盟合作协议》、《合伙合同》、《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延安路店。原告认为,原告仅是如悦公司的员工,并非延安路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范政与如悦公司之间就“健身所有事项”存在加盟合作关系。虽然,《合伙合同》、《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显示,范政和严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范政又受让了严杰的合伙份额,范政再将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受让经营实体后,原告也未与如悦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范政和如悦公司之间加盟合作内容为“健身”,原告受让的经营实体为音乐工作室,与《加盟合作协议》的内容亦不相符。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明确,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就承包经营直接签署任何协议,虽然范政与原告签署了《加盟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范政具有约束力。范政将经营实体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并不当然取代范政《加盟合同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法律地位。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范政签订《经营实体转让协议》后,原告与严杰之间就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11A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说明双方均意识到,需要对原告与如悦公司、或严杰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但双方也并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严杰个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其次,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如悦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原告仅代表如悦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如悦公司的学员退款均需征得严杰准许,延安路店内乐器出卖也均由严杰具体操作,原告对延安路店的业务转让给伽申公司也并未参与。从被告陈述来看,严杰与唐亦芳系夫妻关系,严杰负责记账、代发工资、控制财务;第三方做账;原告制作工资单给严杰,每次支出钱款均是孟龙告诉严杰后,由严杰来操作。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如悦公司财产支出均由原告决定,相反财务支出均由严杰控制,如悦公司的重大财产处分也并非由原告决定。即使原告曾为如悦公司制作工资单、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仅与原告在如悦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责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为如悦公司延安路店的承包经营者。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与倪倩倩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要求倪倩倩,不要说原告是公司合伙人,而是普通员工。对此,原告解释为,系为应付小贷公司信息审核。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是较为复杂的法律含义。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完整的上下文,仅凭“不要说我是公司合伙人”并不能反映该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不能确认原告合伙的对象是严杰、唐亦芳个人,还是如悦公司。结合当时原告多次向贷款公司借款的背景,原告的陈述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另外,被告在诉讼中屡次强调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合伙关系与承包关系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严杰或唐亦芳与原告之间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仅能提供如悦公司教务与原告之间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也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如悦公司经营。
最后,诉讼中被告陈述,范政将店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没有钱,故由严杰代为支付部分转让费,之后也未向原告要回,也未进行结算。即使存在《加盟合作协议》、《合伙合同》、《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向范政支付转让费,而是由严杰支付。若原告实际受让了经营实体,严杰垫付转让费,至今未向要求原告返还,与常理不符。结合之前已有分析,延安路店的财务、经营决策主要由严杰控制。因此,也不排除《经营实体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协议、合同实际履行,根据《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推广费,营销费由乙方负责,不列入甲方结算范围。”可见,加盟店的财务独立,也不存在原告向如悦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合同基础。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经营了延安路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打给如悦公司的款项是原告承包延安路店期间维持如悦公司的日常经营,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原告是否是如悦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闵行仲裁委也已对此作出了生效裁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99号仲裁裁决已生效,但在该案中,如悦公司仅向闵行仲裁委提供了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9月21日的工资流水,并未向该仲裁委提供截止至2018年5月完整的工资流水。闵行仲裁委以“客观原因已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终止。”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如悦公司截止至2018年5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如悦公司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止,向原告账户汇款备注中均记载“薪资”字样;2018年7月23日,如悦公司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款的备注中记载“离职工资结清”。虽然,被告称自2016年11月3日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离职近一年,如悦公司仍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结清工资,常理不符。如悦公司2017年的员工手册中,仍记载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8)沪0112民初30710号案件的原告张敏也称,其于2017年7月在如悦公司上课时,孟龙即担任其萨克斯老师。因此,原告也确实一直在履行如悦公司教师、员工的工作职责。结合如悦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并向原告持续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诉讼中,被告也不能提供任何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即离职的其他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进一步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2016年11月后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够实际履行,足以推翻仲裁中推定事实。因此,原告向如悦公司汇款、垫付各类款项期间,一直与如悦公司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延安路店的经营者。
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的汇款是为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如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加盟合作关系,原告仅为被告的员工,并无向如悦公司支付日常经营款项的义务。相反,原告陈述其作为员工,依如悦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为公司垫付款项、提供借款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通过支付宝支出的款项,大部分款项在发生当时的备注均记载为“如悦公司代付款项”。从款项支付的性质来看,也与如悦公司经营性采购、支出有关。虽然,原告和如悦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为如悦公司垫付款项和汇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注意到,原告支出笔数较多,且存在连续性,并不排除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合意的可能。被告不能就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合作关系提供进一步确实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参与如悦公司经营,故不能证明系争款项存在其他用途。
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其与严杰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杰多次要求原告联系贷款公司,并积极询问贷款情况,原告贷款的还款情况。2017年11月8日12时20分,原告告知严杰需要归还贷款。当天,12时40分,如悦公司账户即向原告账户转款6,945元。能够证明原告陈述,向如悦公司提供资金的来源为其向贷款公司所借贷款。而如悦公司汇款给原告归还贷款的行为,证明原告向如悦公司提供的汇款系借给如悦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款,并非作为承包经营者对如悦公司的投资。诉讼中,被告对于如悦公司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汇款414,804.99元。解释为,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学生学费,故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和提成,被告再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学生学费,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解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合理解释,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汇款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因此,从如悦公司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亦能推断如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四、关于如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其共向如悦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040,557元,后如悦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了408,194.99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362.01元。被告认为,如悦公司宁波银行账户向原告合计转账594,432.28元,通过公司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14,804.99元。对此,原告对如悦公司支付宝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为归还的借款;但对于宁波银行账户的转款,原告认为是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10月以来,如悦公司向原告同一银行账户每月均有汇款,且绝大多数款项的备注为“薪资”,平均每月汇款金额也和原告与如悦公司劳动合同中的薪资收入基本吻合。其中部分未备注款项性质的,原告也已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为“工资存入”。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宁波银行账户为原告的薪资账户。被告若主张宁波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汇款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但诉讼中,被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况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为该款项并非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如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25,752.01元,如悦公司应向原告返还。
另外,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自力救济,要求如悦公司还款,但如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最终起诉至法院,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五、唐亦芳是否应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唐亦芳为如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就唐亦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唐亦芳对如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龙欠款625,752.01元;
二、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龙以625,752.0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唐亦芳对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71元,由原告孟龙负担355.63元;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唐亦芳共同负担9,9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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