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
谭X
齐X
邢X
冯X
X公司
郝X
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谭X(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齐X。
被告邢X。
委托代理人冯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郝X。
原告孟X与被告邢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齐X、被告邢X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原告孟X的合理损失有哪些;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孟X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邢X雇用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X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10张)、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18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X诊所的4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在医院好转治愈后又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孟X提供的出院证中记载系好转出院,并没有治愈。因此,对孟X出院后在X镇X诊所产生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孟X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为伤后90天,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谭X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费用计算标准。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在受伤之前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不申请鉴定,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X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其他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的母亲72周岁,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7.44元(每年12984元×8年÷5人×10%)。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票据16张及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孟X的丈夫因此次交通事故从X到XX乘飞机回家照顾孟X,飞机票金额为1575元;从XX机场到XX站的巴士费20元;从XX市到X市的客车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到X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出租车费500元;去鉴定两人、取鉴定一人从X镇到X市,一共96元(交通票据60,市内交通8元);从X中医院到人民医院打车一次40元,出院打车回家200元,以上交通费用共计2501元。复印费93元。
被告邢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飞机票订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公章;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车票据应是机打票据;对没有公章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复印票据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去X市医院检查应有医嘱,并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不应乘坐出租车,对原告的丈夫及使用出租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从X到XX的飞机票款1575元,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确定是否已支付了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采信。XX机场到XX站的巴士费20元、XX市到X市的客车费70元及因鉴定从X镇到X市支出96元(交通票据60元,市内交通8元),不属于受害人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到X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出租车费500元、从X中医院到人民医院打车一次40元、出院打车回家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93元,因被告邢X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孟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保险单一份。证明邢X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告孟X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13时30分,原告孟X在X市购票乘坐被告邢X所有的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回X镇途中,由于车辆超速行驶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下后侧翻,造成孟X轻度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雇佣的司机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无事故责任。邢X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X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孟X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9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之母陈X,生于1940年10月14日,有五个儿女,其夫已去世。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年,核105.74元/天;交通运输业年工资45735元,核1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X乘坐被告邢X所有的X号客车,邢X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邢X在提供客运服务中发生事故,致孟X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74天,共支出医疗费21821.0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9540元,本院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核105.74元/天及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90天计算,共计9516.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951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9250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护理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谭X,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上岗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735元,核125元/天计算74天,共计9250元。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2012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被抚养人陈X的年龄(72周岁)及抚养人的人数(5人)计算,共计20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11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邢X对复印费93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从X到XX的飞机票1575元,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XX机场到XX站的巴士费是20元、XX市到X市的客车费70元及因鉴定从X镇到X市,一共96元(交通票据60元,市内交通8元),不属于受害人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到X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出租车费500元、从X中医院到人民医院打车一次40元、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共计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21.08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925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营养费1110元、复印费93元,共计8423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邢X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除邢X自愿承担复印费93元外,医疗费21821.08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9250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145.12元,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限额范围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145.12元;
二、被告邢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复印费93元;
三、驳回原告孟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即101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X乘坐被告邢X所有的X号客车,邢X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邢X在提供客运服务中发生事故,致孟X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74天,共支出医疗费21821.0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9540元,本院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核105.74元/天及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90天计算,共计9516.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951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9250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护理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谭X,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上岗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735元,核125元/天计算74天,共计9250元。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2012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年、被抚养人陈X的年龄(72周岁)及抚养人的人数(5人)计算,共计20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11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邢X对复印费93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从X到XX的飞机票1575元,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XX机场到XX站的巴士费是20元、XX市到X市的客车费70元及因鉴定从X镇到X市,一共96元(交通票据60元,市内交通8元),不属于受害人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到X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出租车费500元、从X中医院到人民医院打车一次40元、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共计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21.08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925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营养费1110元、复印费93元,共计8423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邢X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除邢X自愿承担复印费93元外,医疗费21821.08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9250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145.12元,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限额范围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145.12元;
二、被告邢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复印费93元;
三、驳回原告孟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即101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秦辉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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