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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中建、赵广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中建,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广胜,男,赫哲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建,系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季中建申请再审请求:(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告主体不当,应为单位不是个人;2、原审认定原告主体不当,有60万是佳木斯仁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3、借据真实性有问题,判决认定的数额与起诉数额差距很大;4、原审判决认定债权金额有误。
再审申请人季中建与被申请人赵广胜、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季中建不服,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黑08民终27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摔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季中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共发生八笔借款,借条数额为617万元,再审申请人季中建主张收到的借款都被预扣了利息,原审中双方都提交了借款明细,双方的明细中借款时间、借款笔数相同,只是数额不同,原审判决支持了季中建的主张,按季中建提交的借款明细表中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在八笔借款中有四笔借款都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抵押,季中建承认其中三份抵押合同,承认预扣利息以外的借款数额,而2013年3月24日的94万元借款,也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抵押的,季中建主张是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利息,原审认定该94万元为借款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未支持被申请人赵广胜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的617万元借据,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也应按每笔借款发生时计算,原审判决从第一笔借款发生时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季中建提交的还款明细逐笔计算还款,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条的书写形式看,季中建签名在上,原审被告盖章在下,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依据赵广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季中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季中建主张60万元应为他人债权问题,其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包含该笔借款,应视为其承认债权转让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季中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中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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