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中秋,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巧平,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中秋与被告何健、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中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叶巧平,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交通费771元。2、请求法院赔偿鉴定费4,050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共计27,004元3、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在宝山区长逸路淞良路路口,被告何健驾驶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GVXXXX出租车,撞到原告季中秋及季逸鑫,致使原告季中秋受伤。被告何健付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就医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何健未作答辩。
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健系公司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律师费,增加的金额不认可,被告何健曾垫付200元叫救护车,应当在律师费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交通伤与其肛门痔疮、肛瘘等不良后果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1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与实际情况,分别酌定1,800元、2,400元、300元。鉴定费4,050元属实。律师费2,500元,非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垫付的200元,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中秋医疗费1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23,433元。
二、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中秋律师代理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季中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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