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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传文、张红与傅红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传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红,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红鹰,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传文、张红与被告傅红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传文、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傅红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传文、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日67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24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季传文、张红与被告傅红鹰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3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迁出户口止。现原告有关违约金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傅红鹰辩称,其未违约,对原告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原、被告双方有关户口迁出日期有过重新约定,其也非故意不迁出户口。另,原告在被告迁出户口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季传文、张红(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傅红鹰(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350,000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时止。
  2016年9月12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至原告季传文、张红名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傅红鹰将其户口自涉案房屋中迁出。
  2018年9月12日,被告傅红鹰就有关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318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簿、不动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时止。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有关户口迁出的时间进行过协商,两原告同意其延期迁出户口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有关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其中多为被告自己的陈述,且该电话录音不完整,亦无法证明被告与两原告就有关延期迁户时间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双方协商见面时间。上述证据,仅体现原、被告双方有关户口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但未体现原、被告双方就户口迁出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有关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才将户口迁出,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虽双方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对两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并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的金额,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每日150元;另,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前迁出户口,而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当日已将户口迁出,因此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23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红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传文、张红违约金5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2.50元,由原告季传文、张红负担1,929.16元,被告傅红鹰负担5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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