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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其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其海,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其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伍兴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峻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其海诉称,2018年3月27日23时45分,原告的司机时国鹏驾驶沪BUXXXX号小型汽车,行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环北路与利民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车辆物损为人民币13万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险,现要求被告理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车辆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报警,而是驾驶标的车驶离现场,本案为单车事故,交警队根据原告方的单方陈述进行了事故认定,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尾号为XXXXXXX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涉案事故为单车事故;
  证据四、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证明被告查勘员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万元;
  证据五、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修理且修车费用为13万元;
  证据六、平安银行汽车销售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平安银行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13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认定书是根据原告方单方陈述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了驶离现场的情形;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清单没有记载车辆实际维修的明细,也没有用户签字,无法确定车辆已实际维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二)第一项,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对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条款是收到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情形不属于被告援引的责任免除载明的情形;对证据二、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于投保人声明,上面“季其海”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该份声明上的日期是空白的,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U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单正面加黑字体“特别约定”栏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同时保单正面加黑字体“重要提示”栏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事发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汽车销售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金13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
  2018年3月27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时国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环城北路与利民北路交叉口东侧,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早7时许报警,并于当日16时许向被告报案。
  2018年4月8日,南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编号为第340223201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3月27日23时45分许,时国鹏驾驶沪BUXXXX车辆行至环城北路与利民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国鹏驾车驶离现场,于3月28日7时许报警。经调查,此事故属实。”同时,该认定书认定时国鹏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就被保险车辆沪BUXXXX的定损金额为130,000元。原告据此在上海名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30,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焦点为本案中原告驾车驶离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对此,原告认为,原、被间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交警部门也认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报案,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便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栏”用加黑加粗字体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保单免责条款也以加黑字体显示,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负有现场保护义务。从该免责条款的设定目的来看,该免责条款不应作无限制的字面解释,只有当驾驶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在能够采取合法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的情形下方能适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就原告存在适用该免责条款的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另,根据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警方经调查,确认事故属实,并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虽然存在驾车驶离的客观行为,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且从结果来看,亦未影响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事实上,事发后被告也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做出了认定。综上,对被告因原告驾车驶离现场而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其海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季其海负担1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9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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