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被告:李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季军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5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及被告李辉均不服本院前述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沪民申2595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再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2500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9,524.72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89,524.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审的鉴定费及相应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集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新市镇A4-9地块酒店及商业项目安装签订清包劳务合同,后由于施工图纸内的工作量和定额套用不合理,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量人工费按江苏04定额计价表套取,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即综合定额单价计价),工作量按实结算,每个定额工78元。增加工程量同样依据江苏04定额计价表计取人工费。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竣工后原告将工作量和结算表发给被告李辉,可对方却无故拖延,恶意拒付民工工资。经被告中天集团安排,才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施工机械和耗材,相应的机械费和机械类耗材费应当计取给原告。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施工合同未结算,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仅有被告李辉方施工人员和项目部签章,无接收单位盖章,项目并未移交,未满足付款条件。其次,2013年9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此后双方又进行了修改,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造成了合同条款歧义。合同第六条中的清单内容应包含施工内容、单位、单价,合同价款的计取应当按照投标确定的金额加上超出投标范围增加的工程(增加工程按江苏04定额计价)。最后,双方总工程款为218万余元,其已经支付了223万余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集团系上海市曹路新市镇A4-9地块酒店及商业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辉。
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辉(分包人、甲方)与原告(施工人、乙方)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曹路新市镇A4-9地块酒店及商业项目;工程地点:浦东新区金海路民宝路口;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包干)增加的工程量按上海2000定额,每个定额×80结算,等。
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辉(发包人、甲方)又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项目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含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承包的主要内容:施工图纸方案中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室内给排水、电信、电视、智能化安防系统预埋、专业配套工程的预留孔洞,管道预埋……未竣工验收前,所有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必须完成,按本工程合同定额按时结算……。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定额按江苏04定额套用,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二类工按78元/工日计取,计价软件为广联达计价软件,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量计算,通过此软件和工程量计算出的费用只计人工费,其他费用一律不做考虑。所编制的清单按照A4-9地块酒店商业水电安装项目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现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内容,则仍按江苏04定额计取。违约保证金的收取、支付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乙方负责移交商业,必须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建设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决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核对确认工程量人工费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半年后(自工程竣工全部移交商业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甲、乙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作废。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A4-9地块酒店商业水电安装项目投标清单中,载明了项目具体描述、工程量、单价、人工费、主材费等。
自2013年9-10月期间开始,原告已组织人员在项目工程投入施工。2015年7-8月间,涉案A4-9地块的电气、给排水等工程陆续办理验收交接记录,交接验收记录上由被告李辉下属工作人员签名,并盖有被告中天集团项目部印章。
在(2016)沪0115民初250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沪大华【2016】造鉴字第16178SF05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工程量的确定。依据《江苏2004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江苏2004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以及原、被告提供并认可的竣工图纸及变更签证等有关资料等进行工程量的计算。二、价格的确定。根据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曹路新市镇A4-9地块酒店及商业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三、对争议问题的说明。1.关于鉴定的计价原则,被告提出鉴定初稿未按双方合同计算规则,如:架桥安装,大合同投标清单内包含内容包括吊架、盖板及所有附件,防火封堵隔板、电缆桥架防火涂料、接地等,不应另计。鉴定说明:依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5日重新签订的变更后的劳务合同,本工程套用江苏04定额,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二类工单价78元/日工,只计人工费,所编制的清单按照A4-9地块酒店商业水电安装项目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六项结算原则中前五项表述清楚,第六项含义较模糊,其要求按照“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而非按照“投标清单项的单价和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故从合同文字上可以理解为按照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定额套用,故鉴定人认为第六项结算原则未能起到否定或者限制前五项结算原则的作用。因此,从造价专业角度对合同文字进行理解和适应,鉴定人仅能按照前五条结算原则作出本次鉴定结果(即在应用第六项结算原则时未能影响前五项原则作出的结果)。2.按投标清单单价结合江苏04定额测算本案人工费。鉴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第二份合同的结算原则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歧义,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结算原则本身就存在理解不一致的可能性。又鉴于被告方提出投标清单内包含的项目应按照投标清单单价,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项目套用江苏04定额。经与法院沟通,鉴定人按此原则另编制一份本案人工费用计算稿,供法院参考。按照投标清单内包含的项目套用投标清单单价,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项目套用江苏04定额这种结算方式,计算出本案的人工费为2,180,726.34元,供判案时参考。3.关于竖直通道电缆敷设问题。原告提出B1.B2.B3.B7管井内竖直电缆全部为卷扬机从竖直通道由下向上吊运敷设,应套用竖直通道电缆敷设定额。鉴定说明:竖直通道电缆是指在竖直的电缆通道内垂直敷设的电缆;本项目电缆是在每层的电气间电缆井的桥架上垂直敷设电缆,每层电气间均可进人,故不符合竖直通道敷设定额条件。4.有关机械和机械类耗材的问题。原告提出机械和机械类耗材均按被告要求由原告提供,故应计取机械类耗材费用。机械内人工费也应计取。鉴定说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工作内容为包清工、小型机械、工器具及机械上的配套自购,但不含电焊条和大切片。鉴定人鉴定过程中了解到(双方均认可)本工程原告自购小切片,大切片及电焊条被告提供。另外,大型机械也由被告提供。鉴定人认为被告已按合同提供了大型机械、大切片和电焊条,故本鉴定不再考虑原告所提机械和机械类耗材费用。关于机械内人工费是否计取,鉴定人认为定额基价由人、材、机三要素组成,双方合同约定利用软件计算出的费用只计人工费,而机械内的人工费属于机械费的范畴,故机械费内人工费不计取。四、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标的物“曹路新市镇A4-9地块酒店及商业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994,010.50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按投标清单计价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鉴定机构遗漏了部分项目,即操作机械(二类工)人工费177,114.22元、电气系统调试费39,780元、广播管线预埋人工费22,000元。被告李辉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存在两个价格,认可人工费2,180,726.34元的鉴定价格。鉴定人员在(2016)沪0115民初25004号案件审理中到庭陈述:按照江苏04定额,计取人工费时不考虑机械费里的人工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辉确认,江苏04定额与上海2000定额的计算标准差异不大。
原告及被告李辉对已付款金额做如下确认:1.在(2016)沪0115民初25004号案件中确认的无争议付款1,928,285元,扣除其中18,000元系合同外的签证金额,不计入本案已付款金额中,合计1,928,28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署的领取七个工人工资205,69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3.2016年2月5日原告签署的周海军三人工资66,400元,被告李辉认为66,400元均属于付款;原告认可其中的9,200元,认为其余57,200元系周海军为被告李辉工作产生的工资,不应作为付款。4.周海军领取的2015年10-12月生活费13,000元,被告李辉认为属于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交接记录、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被告李辉提交的收条、证明、信息表保证书,以及原告、被告李辉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李辉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可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造价款的认定;二、被告李辉欠付金额;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造价款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李辉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计价原则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双方对于计价条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全部套用江苏04定额按实进行结算,被告李辉认为,投标清单内包含的项目应当按投标清单单价计价,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项目套用江苏04定额结算。本院认为,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解读产生争议时,首先应遵从合同文义解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条款约定:“本工程定额按江苏04定额套用,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二类工按78元/工日计取,计价软件为广联达计价软件,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量计算,通过此软件和工程量计算出的费用只计人工费,其他费用一律不做考虑。所编制的清单按照A4-9地块酒店商业水电安装项目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现投标清单内未包含的内容,则仍按江苏04定额计取。”从该条款第一句表述看,涉案工程采取江苏04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该条款第二句中有争议的“内容”一词,原告认为仅指工程“项目”,被告则认为包括了“项目、单位和价格”,本院认为此处的“内容”根据前后文语义应解读为“项目”,如果依照被告李辉解读为“项目、单位和价格”,
则投标清单中的原有项目工程量发生变化,变化部分的工程量究竟是适用江苏04定额或原有清单价格将产生前后矛盾。此外,沪大华【2016】造鉴字第16178SF050号鉴定意见书也认为:“六项结算原则中前五项表述清楚,第六项含义较模糊,其要求按照‘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而非按照‘投标清单项的单价和所描述的内容进行编制’。故从合同文字上可以理解为按照投标清单项中所描述的内容进行定额套用,故鉴定人认为第六项结算原则未能起到否定或者限制前五项结算原则的作用。”该项意见也印证了第二句中的“内容”指“项目”的解读。关于被告李辉认为前述计价条款存在歧义,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原告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与被告李辉在签订合同时对计价条款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该条款约定不明,在双方对价款无法协议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工程款也应该根据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辉确认江苏04定额与上海2000定额的计算标准差异不大,现原告主张的江苏04定额标准计算并未偏离市场价格,故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本院确认为江苏04定额标准。
依照鉴定意见,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依照江苏04定额标准计算为2,994,010.5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还应增加相关工程费,即操作机械(二类工)人工费177,114.22元、电气系统调试费39,780元、广播管线预埋人工费22,000元。本院认为,审价人员明确表示按照定额及双方合同约定机械费内的人工费不应另行计取,故原告主张操作机械(二类工)人工费177,114.22元于法无据。关于电气系统调试费、广播管线预埋人工费的审价,审价人员明确表示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以及现场勘查的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工程量,并根据江苏04定额已经做出相应审价,故原告主张的增加前述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李辉欠付金额。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辉确认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2,133,980(1,928,285+205,695)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2016年2月5日原告签署的周海军三人工资66,400元,原告认为其中57,200元系周海军为被告李辉工作产生的工资,不属于已付款,本院认为,57,200元款项由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仅认可9,200元并无充分依据,故66,400元应属于被告李辉已付款;周海军领取的2015年10-12月生活费13,000元,被告李辉认为属于其已付款,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周海军收取,并无季军签字确认,且周海军领取该款项时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完成了验收交接,故不应认定为被告李辉向原告的已付款。综上,被告李辉共计向原告支付2,200,380元,尚欠工程款793,630.50(2,994,010.50-2,200,3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李辉就计价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依照被告李辉理解则双方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李辉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其主观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被告李辉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未结算,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无接收单位盖章,项目并未移交,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被告中天集团项目部印章,且有被告李辉方工作人员签字,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验收,此外,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原告诉请被告中天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中天集团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天集团尚有欠付被告李辉工程价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天集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军与被告李辉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军工程款793,630.50元;
三、驳回原告季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原告季军负担2,870元,被告李辉负担11,736元。鉴定费100,580元,由原告季军负担61,971元,被告李辉负担38,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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