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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勤娣、宋宝余等与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勤娣,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宝余,男,195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勤娣。
  原告:宋昱辰,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勤娣。
  被告: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勤娣、宋宝余、宋昱辰与被告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勤娣(暨原告宋宝余、宋昱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勤娣、宋宝余、宋昱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化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拆迁经办人称因房价上涨要求重新上门评估。原告予以拒绝,评估单位仍依照2015年的现场资料进行了第二次评估。根据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估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的评估报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3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仍以2015年的评估价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既然重新进行了评估,则应以2016年的评估价签约;签约时,被告欺骗、逼迫原告,造成补偿不到位;拆迁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号令的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单位,而是其自行选定两家评估单位,让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该做法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权利。综上,《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6年6月29日前,原告房屋所属地块采取的是协议置换方式。2016年6月29日,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原告在协议置换期间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因此2016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第二次评估。2018年3月,原告考虑到协议置换补偿方案比征收补偿方案多出自行购房补贴170万元左右,因此选择了协议置换方式与被告签署《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属协议置换,故仍采用2015年评估价格。二、被告确定评估单位时征询了被拆迁人的意见,不存在瑕疵,两份报告出具后,原告对评估主体、实施过程及评估结论均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及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东西通道和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合建工程(十四号线)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方案》,明确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协议置换范围。补偿方案明确:被置换房屋的评估机构,由房屋所有人、公房承租人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确定,被置换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为2015年11月13日;置换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置换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评估价格=被置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被置换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其他补贴中包括“自行购房补贴”,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与置换方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且不要求调换置换方提供的安置房屋的,置换方除按协议置换房屋补偿标准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外,另给予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一次性自行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自行购房补贴=被置换房屋补偿金额÷17,000元/平方米×11,000元/平方米。
  2015年11月18日,百盛估价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浦东大道2139弄7号204室房屋出具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评估时点2015年11月13日该房屋房地产单价为43,025元/平方米。
  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布浦府房征决字[2016]第00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因公共利益需求,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罗山路,南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北至昌邑路(以规划用地批准范围为准)。该决定附有《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歇浦路主变电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协商确定,(二)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三)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2016年10月24日,百盛估价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出具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评估时点2016年6月29日该房屋的房地产单价为61,300元/平方米。
  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报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浦府房征补(2017)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沪0115行审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沪浦府房征补(2017)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8年3月17日,原告季勤娣出具一份《申请》,主要内容为:经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现已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因此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提供的房屋予以退还征收部门。《申请》下方,原告季勤娣另写明:“我是浦东大道2139弄7号204室产权人之一季勤娣,另二位产权人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来征收办办理申请征收决定撤销事宜,由我全权代理,若今后发生有关家庭等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他人无关。”同日,三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本户自愿申请要求房屋协议置换,并参照浦东新区征收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2018年3月17日,三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化补偿)》。该协议载明,甲方取得拆迁许可证号:浦房协预备收(2015)第030-4号。协议约定,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39弄7号204室,房屋性质私有,房屋类型成套,建筑面积47.80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三、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四、被拆除房屋经百盛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43,025元/平方米,该地块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43,06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五、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2,675,748.4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3,060×47.80=2,058,268元,价格补贴为43,060×47.80×0.3=617,480.40元。十三、……2、乙方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安置方式,故甲方根据基地口径,一次性补偿乙方自行购房补贴1,731,366.61元;3、根据本协议,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4,479,225.01元。原告处留存的协议上,乙方落款下方写有“被逼没办法”,被告处留存的协议该位置则无此内容。
  另外,2018年3月15日三原告曾签署《东西通道和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房屋补偿协议补偿结算表》(以下简称《补偿结算表》),载明原告共获各类补偿款共计4,479,225.01元,其中,被置换居住房屋补偿金额2,675,748.40元,由评估价格(43,060元/平方米×47.8平方米)和价格补贴(43,060元/平方米×0.3×47.8元/平方米)两项组成;货币款余额补贴(自行购房补贴)为1,731,366.61元(公式:2,675,748.40元÷17,000元/平方米×11,000元/平方米=1,731,366.61元)。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拆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479,225.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地块经历了协议置换和征收两个阶段,由于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已由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此后,原告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自愿要求进行协议置换。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达成一致,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骗、逼迫原告的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协议置换方式,因此货币补偿中的评估价格应按《东西通道和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合建工程(十四号线)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方案》中载明的评估时点为2015年11月13日的房地产价格计算,由于原告房屋在上述评估时点的价格低于评估均价,《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货币补偿款,符合上述方案。现原告主张应按照2016年征收时的评估价格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采信。原告提出评估单位的确定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原告并未对评估单位、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评估单位、评估过程和结论。而且,被告自述评估单位是实施单位推荐后由被置换人或被征收人投票决定,该做法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勤娣、宋宝余、宋昱辰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化补偿)》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季勤娣、宋宝余、宋昱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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