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华,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曼,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华与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招聘后,于2018年1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办公室的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410元等。2018年2月28日上午7点28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原告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有一年期的聘用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季华提供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证明双方签署协议,及协议约定相关内容;
2、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包括“原告至今没能来上班,无考勤记录”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原告平时有考勤;
3、2019年4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亲笔书写的“关于申请不缴纳社保的说明”,证明原告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华于2018年1月3日进入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因公司业务所需,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在保洁岗位工作;原告实行轮流值班的工作制度;被告将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410元,并依法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不负责原告相关社会保险金的交纳;原告享有被告员工同等公司内的福利待遇等。2018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次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非标准劳动关系。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你与本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为期一年,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2日终止,目前你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务关系已与2019年1月2日主张。由于你因个人原因未到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特发函告知,烦请你自收到本函后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不缴纳社保的说明”,原告在该书面说明中称:因考虑已经申请廉租房,根据相关政策,本人不愿在木兰特公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避免公司的承担风险,本人申请与“木兰特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
经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原告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且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应予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养老金的,又未解除用工关系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只有当用人单位与招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法定年龄退休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未解除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原告季华与被告上海木兰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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