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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晨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卫国,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忆,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卫国与被告王晨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王晨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211851元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晨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晨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8时10分,被告王晨忆驾驶号牌为沪BMXXXX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号门口处由北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晨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由南向西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倒地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季卫国与被告王晨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卫国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医疗记录册、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发票;5、户籍证明和统计局城镇数据、渔业船员证和上海行业工资标准;6、摩托车修理发票;7、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晨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晨忆的保险车辆也有损坏,车辆定损14800元,本公司已经理赔7400元,另外7400元要求原告赔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8时10分,被告王晨忆驾驶号牌为沪BMXXXX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北陈公路XXX号门口处由北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晨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由南向西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倒地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季卫国与被告王晨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8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卫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中医疗费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1、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2、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沪BMXXXX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148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理赔款7400元,另7400元由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78244.11元,增加二期治疗费7422元,两被告认可一期机打发票76267.10元,要求扣除无发票的1864.96元和非医保费用,其中70元陪客费不属于医药费范围,二期金额认可7352元,扣除50元陪客费和20元统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一期医疗费中陈家镇社区服务中心收费1140元,因没有治疗记录不能采信。经核对,原告一期治疗的医疗费为76992.11元,二期医疗费为7422元,故医疗费总金额核定为84414.1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60元/天×110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标准,期限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55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200元(40元/天×8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本院根据鉴定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029.90元(7470/月×245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没有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无银行流水和证明,同意每月2420元标准,对船业资格证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还在从事这个工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渔业船员证书,原告为二级船副,按照上海市统计局2017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人员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9643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100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年限认可,系数认可8%,标准要求补充证据,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渔业船员证书,原告为二级船副,证书在有限期内。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交通费1430,第二次785元,两被告只认可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
  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及票据。两被告认为车辆未定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酌定修理费为800元。
  10.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晨忆不同意承担。本院酌定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0117.1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卫国、被告王晨忆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晨忆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因被告王晨忆所驾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向王晨忆作了理赔,其余损失由原告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卫国医疗费人民币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误工费为610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季卫国医疗费76994.0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173元和鉴定费2850元的50%,计人民币88008.55元;
  三、被告王晨忆赔偿原告季卫国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季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400元;
  五、原告季卫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季卫国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王晨忆负担人民币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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