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学清,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明。
原告季学清与被告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月租金9,000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保证金为9,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18年5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约,双方续约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4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不再续约,2019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前归还房屋。然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七)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1日内归还房屋,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康宏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季学清是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动产权利人之一。
2017年5月21日,季学清(甲方)通过上海信義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康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甲方应于2017年5月22日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房屋的,应于租赁期届满前贰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以前,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9,000元,租金按贰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期开始的前柒天内,先付后用;乙方应付保证金9,00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向甲方交割完毕后,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剩余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水电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终止及解除规定,…3.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壹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七)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乙方在合同期满的壹日内未交付房屋的;合同附件装修及设施、设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装修及设施、设备下方承租人处签名,原告在出租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2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续租至2019年9月21日,月租金9,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原告在短信中表示挑时间签一下,被告仍表示,月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在短信上传在门上张贴告知书的照片,并于10月8日发短信,内容为“此前已多次告知,合约早已到期,最后再给一周时间请尽快搬走”。被告方短信回复,租客现不在上海,已经知道你的告知书内容,你就依法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系争房屋户门上张贴告知书,内容为,2018年5月21日租客以短信形式续约(双方无签字)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7月本人已电话通知要求验房,否则不再续租,二年多本人多次以电话形式邀约要求看房,租客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或拒绝答复,故2019年9月4日再次短信告知不再续约,鉴于本人多次电话和短信形式协商未果,…目前租客在租约已过期,水电煤均有欠费,且未得到本人同意续租的情况下私自强行租赁,故本人于2019年9月22日停止809室供电;……。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2019年11月21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并表示租赁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于抵扣相关的欠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双方间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告短信给原告要求续租的租期也已至2019年9月21日届满,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月租金9,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月租金一倍的违约金18,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表示,保证金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累讼,本院判处由原告返还保证金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季学清收回;
二、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学清支付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学清支付违约金18,000元;
四、季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海康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桂琴
书记员:汪俭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