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宁,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铭,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嘉定工业区赵厅村战斗373号。
原告季宁与被告李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被告李瑞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4月27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元。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瑞铭辩称,2018年2月28日确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35,000元,但被告随即取现20,000元(包含借款利息5,000元、保证金15,000元)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不相识,因被告需借款,经人介绍双方相识。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季宁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并于2018年4月2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5,000元。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坚称借款当场已返还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被告仅能提供其在收到借款35,000元当天曾取现20,000元的证据,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5,000元还是35,000元。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另一方面,被告虽然坚称借款当场已返还原告2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35,000元。鉴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宁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李瑞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宁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李瑞铭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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