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宏春,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芝,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季宏春与被告程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文芝返还季宏春借款本金532,640元;2.诉讼费由程文芝承担。审理中,季宏春称因其中部分款项系程文芝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而产生的借款,因需要补充证据,故撤回信用卡刷卡而产生的部分借款,变更第1项诉请为:程文芝返还季宏春借款本金125,458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季宏春与程文芝于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底程文芝告诉季宏春,其在湖南省怀化市和当地公司做一个合作项目,程文芝的几千万资金用于项目投入,所以希望季宏春借给其前期的开销费用,项目成功后季宏春可以承接到其中的施工工程。为了让程文芝使用方便,季宏春将自己中国银行的白金信用卡借给程文芝使用,以刷卡金额作为借款金额,并支付利息。另外,季宏春也给程文芝转账过部分借款以及现金交付过部分借款,加上利息,程文芝给季宏春出具了金额为312,640元的《借条》。之后,2016年5月至9月,季宏春以现金方式又借给程文芝100,000元,加上利息,程文芝又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左右,季宏春又借给程文芝20,000元,程文芝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并称项目可以启动了,到时就将全部款项还给季宏春。后季宏春知晓程文芝的项目并无进展,催促程文芝还款,但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程文芝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季宏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程文芝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程文芝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宏春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陆佰肆拾玖元整(312,649),壹月份底利息在内。注:从贰月续借愿30%利息。程文芝。
2.程文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宏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2016年9月到。
2017年7月9日,程文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宏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程文芝。
2017年12月6日,程文芝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季宏春向丁秀兰借款人民币,是为程文芝而筹借,限春节前十天归还,注(以借据为准)。程文芝。
3.季宏春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客户凭条,证明2015年至2016年其向程文芝总计转账10笔,总计57,500元。此外,季宏春还提供其自己记账的凭证六张,并注明其中有关程文芝的部分,其认为以下均为其向程文芝出具的款项:第一张显示,2016年给程文芝钱,1月28日1,000元;1月28日1,000元,2月6日10,000元,6月15日3,000元,总计15,000元;第二张显示,2015年给程文芝钱,5月6日4,900元,7月13日10,000元,8月16日20,000元,8月24日10,000元,8月25日2,700元、200元、100元,总计47,900元;第三张显示,小孩办户口3,000元,母亲用药1,000元,2016年7月15日现金3,000元,总计7,000元;第四张显示,小孔来怀化给程文芝5,000元现金,农行现金35,000元给领导办事下午1点由季宏春给程文芝,去小孔家开支1,580元,总计52,580元;第五张显示,欠1,050元;第六张显示总支出7,878元,给领导生日15,000元,张金祥借50,000元,总计72,878元。
审理中,季宏春称其出借给程文芝包含三笔:1.第一笔是2015年3月底,其将个人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借给程文芝使用,2016年2月2日双方确定了程文芝使用额度为262,640元,程文芝在借条上写明应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312,640元;2.第二笔是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分几次向程文芝出借款项共计105,458元,程文芝写了200,000元的借条,本案诉请中按105,458元本金计算;3.第三笔是2017年7月9日程文芝向其借款20,000万元,是在家里用现金支付的,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32,640元。现在因为第一笔262,640元的借款是程文芝至今刷季宏春本人的信用卡的花费,需要补充证据,故向法庭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本案中只要求程文芝归还第2、第3笔借款,故变更诉请为:1.程文芝返还季宏春借款本金125,458元;2.诉讼费由程文芝承担。
季宏春提供上海黄浦天美布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季宏春,以证明其经营该布行,故有出借给程文芝款项收入能力。
另外,季宏春申请了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出借给程文芝款项的情况,但因为刘某某陈述的情况主要是季宏春将信用卡给程文芝使用的相关情况,后季宏春撤回了针对信用卡刷卡形成款项的诉请,故对刘某某的陈述不再引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客户凭条、银行业务凭证、季宏春自己记载账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文芝向季宏春出具《借条》三份,其中落款日期2016年2月2日的《借条》金额为312,649元,季宏春称系程文芝借用其信用卡形成的借款,已撤回该部分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另外两份《借条》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季宏春自认其中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25,458元,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自己记载的账册,其开设企业有能力借款的证据等,季宏春的陈述与其证据基本可以印证,程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季宏春的陈述,确认程文芝应归还季宏春125,4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文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宏春借款125,4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季宏春已预缴),由程文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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