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宝娣,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鲁江静,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系鲁江静丈夫),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季宝娣与被告鲁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案外人姚华玲提出借款100,000元,因姚华玲无法提供足额资金,遂要求原告共同出借。后原告借款50,000元,姚华玲借款50,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31日归还。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还款2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鲁江静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XXX号,实际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而原告季宝娣户籍地虽在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实际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已十余年,均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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