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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富山与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富山,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公司员工。

原告季富山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富山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富山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州区宁海工贸园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6.9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2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28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梁某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查到其保单;梁某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垫付,且具有追偿权。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7时20分,被告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宁海工贸园区迎宾大道,该车与由东向西原告季富山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9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347.64元,2012年1月13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19日,被鉴定人季富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达三分之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以伍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贰个月为妥。医疗已终结。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梁某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梁某已经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人保连云港公司就误工期达成一致,同意按三个半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保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梁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连云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负担50%。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347.64元,营养费900元(15*60),误工费3151.5元(10805÷12*3.5),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1610元(1080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809元。此款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909元,其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950元,因梁某给付原告的数额已经超过此数额,故梁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5909元。
二、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梁某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梁某负担的部分从已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王月英

书记员: 唐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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