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岗俊,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风礼,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王吉利,女,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季岗俊与被告张风礼、王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张风礼、王吉利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风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王吉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张风礼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4、判令被告王吉利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分八期,并分别由被告张风礼、王吉利提供担保。目前已有四期借款到期,但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张风礼辩称,上海经侦已经对上有资产公司立案了,被告张风礼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担保的时候写明了公司不还,个人还,但现在公司拿对外的债权来和原告抵涉案的债权,所以被告张风礼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上有资产公司不是属于经营不善倒闭的,是属于违法才倒闭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逃跑,被告张风礼是受害者,也是因为被骗才书写担保内容的,故被告张风礼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风礼的担保内容写在了主合同上,现因主合同违法无效,故主合同上的所有内容都是无效的,包括担保内容。若法院认为被告张风礼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认定被告张风礼的责任。
被告王吉利辩称,被告王吉利的担保是附条件担保,当时被告王吉利担保是写明了如公司倒闭,被告王吉利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上有资产公司被经侦立案调查,如上有资产公司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涉案借款应当被认定为脏款,故主合同无效的话担保合同也就无效。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现在并不属于因经营困难倒闭的情况,故被告王吉利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上有资产公司就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故全案主债务是因涉嫌犯罪而形成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合同因刑事犯罪而无效,被告王吉利在主合同上提供担保,因主合同存在欺诈,被告王吉利是因被骗而填写的担保内容,根据规定,被告王吉利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出借人/受让人,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甲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准备好出借款项,划扣成功后乙方将为甲方推荐相关债权,并出具《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资金出借方式为十二月期债权(以下简称田融满鑫),出借金额为20,000整,意向出借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甲方对乙方服务中推荐的债权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借款人/债权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因甲方选择的出借方式为有偿借款,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授权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田融满鑫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为甲方委托乙方于甲方本协议出借金额出借满12个月之日,为上述债权推荐受让人,并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推荐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9.60%,由债权受让人在12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进行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被告王吉利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载明“公司倒闭由我个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20,000元的出借义务。
2017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SYLC-010002-2017-08-21-003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除约定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外,其余内容与2017年6月22日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致。被告王吉利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载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上有财金理财2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1日到期,此款如公司倒闭由被告王吉利个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20,000元的出借义务。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SYLC-010002-2017-12-20-001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出借人/受让人,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甲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准备好出借款项金,划扣成功后乙方将为甲方推荐相关债权,并出具《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资金出借方式为三月期债权(以下简称田融季赢),出借金额为10,000元整,意向出借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甲方对乙方服务中推荐的债权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借款人/债权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因甲方选择的出借方式为有偿借款,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授权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田融季赢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为甲方委托乙方于甲方本协议出借金额出借满3个月之日,为上述债权推荐受让人,并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推荐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1.20%,由债权受让人在3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进行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多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被告王吉利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在上有财金债权认购的1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到期,如此期间公司倒闭或老板逃跑,此款由被告王吉利个人偿还。同日,原告通过POS刷卡向上有资产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SYLC-010002-2017-12-20-001-XY01的《续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SYLC-010002-2017-12-20-001)(下称原协议),根据原协议,甲方出借资金将于2018年3月20日到期,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甲方继续出借该笔资金,继续出借金额10,000元,意向出借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各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原协议等内容。被告王吉利在《续约补充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上有财金债权认购10,000元整,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如公司倒闭或老板逃跑,此款由被告王吉利个人承担。
2018年4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SYLC-010002-2018-04-09-002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除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外,其余内容与2017年12月20日的编号为SYLC-010002-2017-12-20-00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致。被告张凤礼在该合同中载明:“公司不还由本人还,季岗俊在上有20,000元”,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20,000元的出借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6月22日与2017年8月21日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0%,2017年12月20日与2018年4月9日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0%。
审理期间,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来院表示对涉案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对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上有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续约补充协议书》、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上有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但原告作为受害者且并无过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与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续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上有资产公司应当为原告推荐实际借款人,但其并未能为原告推荐实际借款人,且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曾向本院作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存在涉案70,000元未偿付债权债务关系。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起诉(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仅处理被告张风礼、王吉利的担保事宜,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张风礼,其于2018年4月9日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载明“公司不还由本人还,季岗俊在上有20,000元”,因上述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风礼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被告张风礼明确表示其担保的范围仅为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故被告张风礼应在上述20,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20,000元的利息部分,超出了被告张风礼担保债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吉利,因2017年6月22日及2017年8月21日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均载明“公司倒闭”由被告王吉利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0日的《续约补充协议书》,载明“公司倒闭或老板逃跑”由被告王吉利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倒闭”、“老板逃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吉利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岗俊20,000元;被告张风礼在承担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季岗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季岗俊负担1,124元,被告张风礼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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