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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黄某等与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张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彬,男。
  被告: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黄某、张振英与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王育泽、被告月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彬、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黄某、张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41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945元、误工费7,65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1,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月琪公司、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月琪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沪D6XXX挂”的集卡车(驾驶员为案外人侯某某,系被告恒润公司雇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G1501辅道路口与黄礼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礼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蕊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侯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礼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黄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恒润公司系案外人侯某某的雇主,被告月琪公司系挂靠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黄礼臣的继承人,有权就此次事故中黄礼臣死亡赔偿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月琪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恒润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是否由保险公司理赔与被告月琪公司无关。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案外人侯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润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多出部分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A2实习驾驶证可以驾驶拖车,只是不能单人独立在高速公路行驶,但普通道路是可以正常驾驶的。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肇事司机系持实习驾照驾驶车辆,且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实习期内驾驶人员不得驾驶牵引车,否则不予理赔,如果法院判决其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责任比例应为70%。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交通、住宿、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季某某系逝者黄礼臣之妻、原告黄某系逝者黄礼臣之子、原告张振英系逝者黄礼臣之母。
  2018年4月3日7时10分许,案外人侯某某(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10月8日)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辅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G1501辅道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逢逝者黄礼臣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已满12周岁的黄蕊)沿G1501辅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交通信号灯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沪DAXXXX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黄礼臣和黄蕊连车带人倒地后遭集卡车碾压,造成黄礼臣和黄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礼臣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蕊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月琪公司,被告恒润公司与被告月琪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恒润公司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月琪公司,案外人侯某某系被告恒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案外人侯某某已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上同时注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侯某某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逝者黄礼臣生前办理过上海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6年4月-2018年3月,由上海枣沪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黄礼臣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8年4月8日,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周营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振英同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其人长期哮喘病史,无经济收入来源,平时均由两个儿子负责生活、医疗等照顾。长子:黄礼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次子:黄礼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6月7日,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礼臣父亲黄崇水1997年去世,母亲张振英同志,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其人长期哮喘病史,无经济收入来源,平时由儿子负责生活、医疗等照顾。儿子黄礼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有)农村养老保险公司100元收入。”2018年11月1日,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周营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振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村村民,其丈夫黄崇水已去世多年。张振英与黄崇水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黄礼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和黄礼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除此之外张振英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侯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润公司承担。因被告月琪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月琪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恒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侯某某系实习期牵引挂车,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存在差异。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案外人侯某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3日,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侯某某的驾龄已远超“实习期”。因此,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关案外人侯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满足商业险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交警认定,案外人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逝者黄礼臣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恒润公司与月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存在两位逝者,公平起见,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两位逝者间平均分配。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逝者黄礼臣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即1,251,920元;2.丧葬费,根据本市相关标准,丧葬费为42,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为处理后事,逝者近亲属必然存在误工情况,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近亲属的收入水平,以三人误工各15天计算,即3,630元,因另一位逝者黄蕊同时在事故中遇难且两位逝者为父女关系,后事当可一并操办,故家属误工费应在两案中平均分配,即本案中家属误工费应为1,815元。5.交通费、住宿费,逝者系外省市户籍,其家属处理后事存在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处理两位逝者后事家属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中存在另一位逝者且两位逝者为父女关系,后事当可一并操办,故交通费、住宿费亦在两案中平均分配,即本案中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振英年老无收入来源,系逝者黄礼臣的被抚养人,根据本市相关标准及原告张振英的年龄、抚养人情况并扣除原告张振英每月100元的收入,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8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黄某、张振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季某某、黄某、张振英死亡赔偿金937,500元的80%,即7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黄某、张振英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309,420元、误工费1,81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64元,合计499,290元的80%,即399,432元;
  四、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三条被告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61元,由被告上海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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