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建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建波,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石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季建波与被告郑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郑石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9,690.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20元/天×65.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62,596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郑石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郑石磊驾驶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民雨路路口时,撞倒行走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石磊负全责,原告无责。
  郑石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由本被告在保险理赔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其中一期医疗费为139,690.50,保险公司已经返还100,000元,还有39,6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另行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郑石磊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0.12,农村标准,另外本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赔款中予以剔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距骨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多部位损伤,6.头部外伤,7.脑震荡,原告在该院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安返,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嗣后又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康复锻炼。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39,690.50元。2018年8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建波因交通事故致L3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季建波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协商一致,均认可0.12,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6,000元计,同时,原告同意被告郑石磊的垫付款39,69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9年1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季建波(身份证号码略)同志于2015年9月25日入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承包出租车司机岗位工作。该同志于2017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病假至今。(落款略)”
  还查,2018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季建波,男(身份证号码略),居住在曹路镇星火村虹星路XXX号:家中特此证明注:自2016年10月至今。”2019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曹路派出所摘抄的户籍信息为:“截止2019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的总人口为:1,243人,其中农业人口:590人,非农业人口:653人。”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方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石磊负全责,原告无责。因郑石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郑石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6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鉴定费2,8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3.护理费,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确认6,000元;4.误工费48,000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亦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居住地非农比例较高,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伤残悉数按照0.1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予确认,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为双方协商结果,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9.律师费,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的标的额,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医疗费39,690.5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与垫付款10,000元抵扣后,尚需赔付110,200元。残疾赔偿金46,230.40元、医疗费29,6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39,180.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郑石磊全额赔付,与其医疗费垫付款39,690.5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34,6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季建波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季建波139,180.90元;
  三、原告季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石磊34,6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减半收取计2,771.50元,由原告季建波负担750元,被告郑石磊负担2,0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